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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人。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打闹。被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被告宋某于2006年9月28日书写的协议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3、段庄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杨某及其子宋XX自2006年8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段庄村,双方分居四年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宋某之母张XX调查笔录一份;2、(2009)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共11页。

庭审中,被告虽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张XX所述分居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张XX称原告已将面包车等财产拉走不是事实。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某在起诉状中称杨某将财产洗劫一空,将账本拿走不是事实;因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三月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2001年5月1日在冯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其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1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宋某轩,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暂不要求分割,待被告宋某出现后再另案起诉,要求抚养婚生子宋XX,抚养费暂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宋XX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再依法分割财产,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XX由原告杨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郭凯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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