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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生于1982年。

被告:李某,女,生于1981年。

原告何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生活,2010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某、何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问题,主要和原告母亲不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本;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4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原告书写的声明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将次子带走,被告得了一身病。3、证人娄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有一年,那一年记不清了,原、被告打架,原告让证人将被告带回家消气。他们分家,原告跟着他母亲,被告领着孩子过,两人就是整天生气,其它没啥。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2、3两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家后原告与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和孩子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5年、2009年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声明书、保证书各一份保证不再提离婚、不再殴打被告。2010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有两子,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宽容,能够避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两婚生子年龄较小,双方若能化解矛盾继续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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