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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

原告汪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属再婚,带来一儿一女。原告为真实和被告生活,将儿女都改姓李。但被告经常无故找儿女的事,原告稍加呵护,被告连原告一起打骂。被告还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一次把原告打成颅骨积水,一次把原告左侧耳膜打穿孔,家庭暴力使原告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2010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下撤回起诉。2011年农历2月,被告又因小事把原告暴打一顿。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打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的了解才结婚。婚前给了原告x元钱。婚后对原告及其儿女照顾无微不至,原告将两个孩子改姓李,被告更是喜出望外,被告和父亲商量把家里的财产x元交原告支配。后来原告将家里玉米、小麦卖了,2010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叫,原告不回来。被告年龄也大了,如果原告能回心转意,以往的事一笔勾销。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从婚前到现在原告从被告这里拿走现金x元,卖玉米、小麦不少于3000元,电车2600元,共x元,原告返还被告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户口薄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起诉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3、禹州市人民医院MI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被告父亲)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结婚时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婚后为让原告当家,给原告了x元,其中x是原、被告的,x元是证人给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某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MRI检查报告单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诊断证明书日期为2011年5月4日,两份证据相距时间长,且某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伤情系被告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言所述不实。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某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一女,婚后原告将子女改为李某。2010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1年5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和谐,在于双方的珍惜。本案原告系再婚,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大,双方更应珍惜婚姻,原告婚前有一子一女,婚后原告将子女改为李某,足以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宽容、理解,发生矛盾时更应当互相克制,化解矛盾。如若双方摒弃前嫌、相互宽容,则夫妻矛盾缓和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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