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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与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0)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沈某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不服,两次向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某申请再审的请求不成立。余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沈某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某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辽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松、贾力出庭。申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冯某,被申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乙、曹英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7日,一审原告杨某、杨某起诉至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2月18日余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包括利息1万元),同年3月杨某又借余某人民币11万元(包括利息1万元),同年3月25日杨某同其父杨某又借余某22万元人民币(包括利息2万元),余某共计借款40万元,利息4万元。余某先后还款2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和利息24万元未还。要求沈某远东经贸发展公司及余某归还欠款24万元人民币。余某(一审被告)辩称,在1998年只向杨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万,同年已分两次还清。而杨某出示的最后一张借条是重复的借条。另外,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

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2月18日余某给杨某出具一张借据,上面注明借杨某人民币11万元,同年9月18日还;1998年3月8日,余某给杨某出具欠条一张,上面注明借杨某人民币11万元,同年10月8日还款;1998年3月25日余某再次给杨某出具一张借条,上面注明借杨某(杨某父亲)22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25日还款,该借条加盖了沈某远东经贸发展公司的公章。以上合计借款44万元。1998年8月18日还款11万元,杨某自认还款9万元,两次共还款20万元。尚欠款24万元。另查,杨某于2005年1月15日在通辽市去世,其债权债务由杨某承担。一审中,余某表示不对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杨某表示放弃对沈某远东经贸发展公司的诉讼权。

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余某达成的借款协议系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余某收到杨某借款后,理应依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杨某提出要求余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一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余某提出第三张借条系前两张借条的重复,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0万元,利息2万元,已先后返还给了杨某,而不是借款40万元,利息4万元一节,因无相关某据佐证,不予采信。杨某提出要求给付约定的借款利息4万元,因违反了国家有关某制自然人借款利率的规定,不予支持。关某余某提出杨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问题,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余某返还杨某欠款20万元;二、余某自1998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某、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余某承担。

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驳回杨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杨某于1998年2月18日和3月8日主动借给余某20万元,分别写了两张借条,每张11万元,包括利息各1万元。还款日期是1998年9月18日和10月8日。同年3月25日杨某找余某称,原写的两张借条还款日期有误,本应六个月,却写了七个月,要求换一张借条,把前两张改为一张,并将出借人改成其父杨某,借款额重新写成22万元,同年8月25日,余某要求抽回前二张借条,但杨某承诺回去撕毁。同年8月25日前余某分两次将22万元还清,事后杨某并未兑现承诺撕毁前两张借条,于2000年3月以杨某和杨某为原告起诉。假定其所诉属实,起诉时杨某作为债权人,但其在起诉状中未签名。2005年2月法院送达时,杨某继承了其父债权,但超诉讼时效已无胜诉权。杨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其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某余某提出的第三张欠条是第一、二张欠条的重复,未借第三张欠条中的款项一节,因余某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某余某提出杨某在起诉状中并未签字,亦无代理手续。杨某从1998年8月25日至去世,从来没有主张过债权,也未提起诉讼,2005年2月法院才送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杨某在起诉状中未签字,但杨某是委托杨某将2O万元借出,二人系父子关某,且在2000年3月7日,杨某、杨某起诉的卷宗内有该笔欠条复印件附卷,据此可以认定起诉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2000年3月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限。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O5]沈某(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变更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余某偿还杨某198,840.2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10元,共计12,220元,余某承担12,000元,杨某承担220元。

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杨某于1998年2月18日和3月8日借给余某现金22万元,分别写了两张借条,每张11万元,包括利息1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9月18日和10月8日。同年3月25日余某又给杨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数额为22万元,还款日期为同年8月25日,该借条加盖了沈某远东经贸发展公司的公章。1998年8月18日余某偿还杨某借款人民币94,600元、2,000元美金,此款折合人民币111,159.80元。之后,余某又偿还杨某借款9万元,两次共还款201,159.80元。2000年3月7日杨某、杨某在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所交的起诉状上杨某的签名是杨某所写,不是杨某本人书写。杨某于2005年1月15日在通辽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立案,同年9月1日该院以沈某远东经贸发展公司、余某下落不明为由作出(2000)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2005年初恢复审理。沈某远东经贸发展公司隶属于大东区经贸发展委员会,2000年初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集体,法人为沈某乙(即余某妻子)

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某双方借款数额问题,从借条的签订和习惯做法上可以看出存在两个疑点,一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而第一张和第二张借条所写的还款期限为七个月,比约定的时间多一个月。二是杨某生活在通辽市,与余某并不熟悉,没有理由也不会冒风险将巨款出借他人。但是,余某毕竟出具了三张借据,而在出具第三张借据时,既未把前两张借据收回,亦未在第三张借据上写明该借据的出处。因此,从法律事实上应当认定三张借条是成立的。但该案在程序上确实存在问题,一是大东区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又裁定中止审理,根据本案的情况,既不具备中止的条件,亦不符合法定的中止的理由,即使无法通知余某参加诉讼,亦可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和审理。二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00年3月7日在一审起诉状上杨某本人没有签字盖章,说明杨某没有主张权利,本案从借款开始到杨某去世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的理由,其请求权不应予以保护。2005年杨某去世后,杨某虽然取得了该笔债权的继承权,但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某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某(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余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杨某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某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00年3月7日在一审起诉状上杨某本人没有签字盖章,说明杨某没有主张权利”的事实系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判断当事人是否向法院主张权利,应考查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起诉状上亲笔签名仅是主张权利的表现形式之一,而非唯一的法定形式,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只有当事人亲笔在起诉状上签名才能认可其提起了诉讼。本案中,一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杨某与余某之间债务的借条,且有刘卫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00年杨某曾要求主张权利,并考虑到2000年起诉时杨某年事已高,居住在外等因素,综合推断应视杨某具有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的意思表示,且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故可认为杨某主张了权利。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某称,杨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杨某与杨某是父子关某。杨某与余某未见过面,只是委托杨某把钱借给余某,而该20万借款是杨某做工作才同意借的。在诉讼时效要过前,杨某要求杨某与其同事刘卫平去立案诉讼,代写诉状,由杨某签名并将三张借条的复印件提交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并及时立案说明符合起诉条件,不存在过诉讼时效之说。余某辩称,本案不只是诉讼时效问题,事实上根本不欠钱。一审起诉状只有杨某签字,没有杨某签名,不能证明杨某主张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原审认定在法律事实上三张借条成立是正确的。杨某持有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一样,能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协议,却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已实际支付了款项。而出借人的实际履行义务是否完成还需要举证证明。杨某是继承人,证明已经实际出借这笔款的证据除了借条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杨某对其父杨某为何要将该款项借给不相识的余某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证明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某实际存在的证据不充分。关某诉讼时效问题,杨某本人在起诉状上签名或盖章是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具备的法律要件,本案中的一审起诉状并非杨某本人签字,又没有杨某委托杨某代理该诉讼的书面证据或其它充分证据,故不能证明2000年3月7日杨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2005年杨某从杨某处继承债权,但其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审认定杨某已丧失胜诉权,并驳回其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杨某的再审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抗诉机关某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某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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