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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杨某某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4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万隆装潢材料商店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杨某某之女),上海梦兰尔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顾某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顾某某与杨某某所争议的走道虽然多年来由顾某某独用,但顾某某并未向出租人申请改变租赁部位,增加这一走道作为独用,而杨某某房内虽有门通往卫生间,但并不妨碍其在必要时使用走道处的门,故杨某某请求确认其对系争走道有使用权,予以支持。双方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煤气灶具移至卫生间使用,将卫生间兼作灶间,均属不妥。现杨某某要求顾某某将煤气灶移至原位置使用,也属不当,顾某某应将煤气灶具移至公用灶间内使用,并将原水斗恢复原状。至于顾某某所述的水斗下水道管已损坏,双方可向物业管理部门报修。顾某某将煤气灶具迁走后,对于放置日用品的吊橱已无安装必要,顾某某应一并予以拆除。对于杨某某方的煤气灶具,因顾某某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顾某某可另行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本市X路X号三层西南间与三层卫生间之间的公用走道杨某某享有使用权,顾某某不得妨碍杨某某使用;二、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安装在本市X路X号三层卫生间内的煤气灶具移至其承租的二层灶间内使用,并将三层卫生间内水斗恢复原状;三、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本市X路X号三层卫生间内的三门吊橱。本案受理费50元,由顾某某负担。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顾某某上诉称,本市X路X号三层西南间与三层卫生间之间有约2.2平方米的公用走道,该2.2平方米包括在动迁安置的面积之中,虽然《公房租赁凭证》未写明,亦应由其使用;其在三层共用卫生间内放置煤气灶具是与原住户协商后所为,现二层共用灶间内已无己放置煤气灶具的位置;在三层共用卫生间内安装吊橱是为方便生活,且原住户亦在此位置安装过吊橱,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不同意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顾某某系邻居,顾某某自1995年9月1日起承租本市X路X号三层西南间、三层北间,并公用二层灶间(走破)、三层大卫生间、晒台。杨某某于1999年8月1日起通过置换方式承租本市X路X号三层东北间、三层卫生间内壁橱一只、并公用三层大卫生间、晒台、底层灶间(走破)。在该幢房屋三层通往西南间、北间处有一走道,走道口与楼梯相连处有总门一扇,现由顾某某作房门使用。在杨某某入住其房屋之前,顾某某与相邻住户的煤气灶具从灶间内迁出移至卫生间内使用,杨某某的煤气灶具原放置在走道处门的背后,而杨某某的前任住户房间内也有门通往卫生间,其煤气灶具也放置在房门背后。在卫生间内浴缸旁原有水斗一只,上有镜箱,后因水斗下水管道损坏,顾某某与邻户协商后将水斗用木板搁置在浴缸上,煤气灶具移至水斗位置,镜箱拆除后安装三门吊橱,用于放置日用品。2000年5月,顾某某与居住三层东南间的杨某某之女为某用走道引起纠纷,诉至原审法院。遂杨某某亦要求顾某某将卫生间内水斗恢复原状、煤气灶具移至原位置、拆除吊橱并由杨某某使用争议的公用走道。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了上诉人顾某某可在本市X路X号二层公用灶间安装煤气灶具的位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房租赁凭证》是房管部门发放给公房使用人的有效凭证,它记载着公房使用人使用公房的部位。公民在行使公房使用权时,不得任意扩张公房使用权,改变公房独用部位和公用部位的使用性质。上诉人顾某某擅自将本市X路X号三层西南间与三层卫生间之间的公用走道占为己有,侵犯了被上诉人杨某某对该部位的使用权;上诉人顾某某另将煤气灶具移至卫生间使用,并安装了三门吊橱,将卫生间兼作灶间,改变了公用卫生间的使用性质,且造成了不安全隐患。故上诉人顾某某以本市X路X号三层西南间与三层卫生间之间有约2.2平方米的公用走道,该2.2平方米包括在动迁安置的面积之中,虽然《公房租赁凭证》未写明,亦应由其使用;其在三层共用卫生间内放置煤气灶具是与原住户协商后所为,现二层共用灶间内已无己放置煤气灶具的位置;在三层共用卫生间内安装吊橱是为方便生活,且原住户亦在此位置安装过吊橱为上诉理由,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起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晓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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