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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军、代理检察员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在榆林与被告人李某、李某会(批捕在逃)商量好去(略)偷牛。当晚8时许,三某骑摩托车从榆林出发来到马某沟村,准备偷牛,因养牛主人还未睡,便放弃在该村偷牛。后三某又商议偷金明寺镇X村杨凤强家的牛。于是三某骑摩托车到金明寺镇X村,由马某站在牛圈对面照人,李某、李某会进牛圈将牛拉出。三某将牛拉至通镇X村的一树林里,马某给跑运输的曹某乙打电话,称自己买了一头牛,让曹某高粱村路边拉牛。当晚曹某乙将牛拉到榆林苏庄则村,第二日马某将牛以4000元人民币卖给榆林市X乡苏庄则屠宰场的任某某。马某支付曹某乙运输费500元,三某每人分赃1000元,余款吃饭花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4800元人民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向法院主动交来给被害人的耕牛赔偿款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甲、曹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之父马某厚赔偿耕牛的交款笔录,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领条,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耕牛的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且数额较大,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李某在犯罪过程中,事前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被告人马某、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家属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马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曹某革

审判员高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燕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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