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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振,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某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马某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9月14日第一次、2011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振到庭参加诉某。审理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某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底,离异的原告经人介绍与同为离异的被告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两人通过仅仅一个月的了解,就仓促的于2008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俩人并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尤其是婚生女小杰出生后,被告更是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应尽的义务。从2009年8月2日孩子出生至今,被告不但没有支付给原告、孩子任何费用,而且在这近一年的时间里,被告仅仅到原告住(略),其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俩人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8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某修武县人民法院,经简易程序开庭审理,8月27日,原告以证据不足撤诉。在撤诉某间,被告至今未找原告和解某向原告打过电话,也未看过孩子。由于原、被告同系再婚,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同时被告婚后完全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小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四、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一份。

2、(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某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某事实。

被告辩某,1、原告起诉某由不能成立,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多次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不向原告索要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可与孩子居住。

根据原告的诉某及其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辩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两人于2008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周某婕。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俩人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婚生女周某婕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婕在分居期间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仍随原告生活有利孩子生活的延续,有利于其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婕由原告周某抚养至年满18周某,被告马某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100元,至年满18周某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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