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茂名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作某(2011)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9月7日23时许,赵家强(已判刑)在重庆市X区黄桷坪新市场喝“夜啤酒”时,与被害人王某戊发生口角,赵家强打电话给朱德林(另处)让其带人教训被害人王某戊,并承诺给朱德林5000元“出场费”。被告人彭某及喻先富、淦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受朱德林邀约在重庆市X区黄桷坪新市场将被害人王某戊强行挟持到重庆市X区南坪一宾馆内对被害人王某戊进行殴打,并向被害人王某戊索要x元。随后,被告人彭某及其同伙又将被害人王某戊带至重庆市X区南泉一个农家乐内,逼迫被害人王某戊给哥哥王某丁打电话谎称其打牌借了“水钱”x元,让王某丁汇钱到其工商银行储蓄卡内。次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及喻先富、淦某等人带着被害人王某戊到重庆市X区李家沱一工商银行取出现金x元交给朱德林,随后朱德林从中取出200元给王某戊作某费并将王某戊释放。朱德林将部分现金分给参与本次作某的人员,其中,被告人彭某及喻先富分得500元,淦某分得800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彭某在本市X区一网吧被捉获。案发后,赵家强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戊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戊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戊表示谅解被告人彭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X区人民法院(2004)茂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照某、病历、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共同作某人赵家强、朱德林、喻先富、淦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彭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彭某提出上诉,理由是: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某,应是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将王某戊挟持到重庆市X区南坪一宾馆内进行殴打,将王某丙到李家沱一工商银行内取出现金x元交给朱德林不是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彭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彭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彭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彭某及辩护人提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彭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殴打、挟持被害人取款等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某,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彭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彭某将王某戊挟持到重庆市X区南坪一宾馆内进行殴打,将王某丙到李家沱一工商银行内取出现金x元交给朱德林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某人淦某、喻先富的证言及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彭某参与将王某戊挟持到重庆市X区南坪一宾馆内进行殴打,将王某丙到李家沱一工商银行内取出现金x元交给朱德林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彭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彭某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彭某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某、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恰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俊莲

审判员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余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中法 抢劫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