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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同创科技专修学院与青岛港务局、青岛港务局前港分公司港口作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4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同创科技专修学院。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照群、史某某,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务局。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升平,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港务局前港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路中段。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岛同创科技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同创学院)诉被告青岛港务局、青岛港务局前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港分公司)港口作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青岛港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升平、被告前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学院诉称,长期以来原告受到被告前港分公司港口作业造成的矿石粉尘、煤粉尘等各种粉尘的污染,对原告师生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潜在的伤害,原告围墙、各楼房墙壁等的墙面由白变红、变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某学工作。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此,原告多次找青岛市环境保护局黄岛分局及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矿石粉尘、煤粉尘等各种粉尘对原告的侵害,恢复原告校园围墙及各楼房墙壁等的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请,还要求被告给原告的教学楼、宿舍楼等各楼房增加一层窗子。

被告青岛港务局辩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诉请的侵权事实的存在无证据证明。

被告前港分公司辩称,被告无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其起诉不客观。

原告同创学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为一合法主体。

证据2、文件、收文处理单及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进驻原黄岛一中校舍,处于原校舍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人才培养基地于2002年11月停止办学。

二被告对证据1、2除协议书外无异议,对协议书的异议在于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

证据3、证据4、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人才培养基地于2002年4月、2002年6月份写给青岛市环保局黄岛分局的申请二份。证明2002年4月份原告已受前港分公司的污染损害。

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所写,不能证明其内容。

证据5、青岛市环保局黄岛分局于2002年7月3日出具的“污染责任认定证明”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由于规划不合理,两单位相距太近,在今年春季南风及西南风较大时对青岛技术人才培养基地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要污染物为煤粉尘和矿石粉尘。”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污染事实,主要污染物为煤粉尘和矿石粉尘。

被告青岛港务局认为其认定不是事实。

前港分公司认为:青岛市环保局黄岛分局作为管理部门对于污染事实的认定不具备鉴定资格和能力;这份证明其从未见过,它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不能确定;该证明认为由于规划不合理造成了影响。

证据6、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人才培养基地于2002年8月23日所写的报告一份。证明其已请求青岛市环保局黄岛分局采取措施制止被告前港分公司的污染行为。

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污染事实。

证据7、原告手抄的“青岛市环境保护局黄岛分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青岛港务局前港分公司作业时对周边环境造成粉尘污染,青岛市环保局黄岛分局已对被告青岛港务局前港分公司做过处罚。

二被告认为手抄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8、青岛市环保局黄岛分局于2002年9月5日出具给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人才培养基地的信函一份(复印件),进一步证明被告存在污染的事实。

被告青岛港务局认为其能够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

前港分公司认为,该信函从未向其送达过,有证据推翻该证据。

证据9、原告于2002年11月8日出具给青岛市环保局黄岛分局的信函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植树、粉刷校舍、加双层门窗、按月对每位职工补偿200元的要求。

证据10、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人才培养基地于2002年12月31日写给青岛市环保局黄岛分局的信函一份,证明其已向青岛市环保局黄岛分局要求了解“限期治理通知书”的内容。

二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污染事实。

证据11、原告拍摄的照片一宗,其内容为带有灰尘的该学校建筑物的地面、墙壁、窗子等,照片的右下角所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03年3月8日。证明被告污染的现状与事实。

二被告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且不能表明其灰尘是被告的矿石所形成的。

被告青岛港务局、青岛港务局前港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

1、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出具的“总站环监字(2002)X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证明前港分公司环保设施符合国家环保配置且运行良好,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2、中国环境科学院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2001年颁发的“(略)认证证书”,证明前港分公司的矿石、煤炭两大货种装卸作业活动全过程符合国家最高环境管理体系的认证标准。

3、青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青委监2002第X号监测报告”,证明整个黄岛区域范围(包括原告所在区域)符合国标规定的“二类区”环境质量要求。

4、青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青委监2003第X号监测报告”,证明内容同上。

5、青岛市环保局黄岛分局作出的“2002-X号环境监理通知书”,证明前港分公司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情况下继续加大环保工作力度,保证较大风力下无起尘现象。

6、青岛市环保局黄岛分局作出的“2002-X号环境监理通知书”,证明前港分公司的生产作业活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7、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黄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未对原告造成污染。

8、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及规定,作为参考。

原告对证据1-6、证据8的形式无异议,对所证明内容的异议在于即使前港分公司的作业符合有关规定,也要对给原告造成的污染负责。原告对证据7的异议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同创学院位于被告前港分公司堆场的北面,与其相邻。原告从2001年8月份在原黄岛一中的校址上开始办学,被告前港分公司从1992年起在其堆场进行装卸煤炭、矿石等作业。被告前港分公司为被告青岛港务局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该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被告前港分公司的作业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污染与该问题相关的证据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11以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8,原告的证据3-10或者为原告的单方请求,或者为复印件、手抄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造成污染。原告的证据11即一宗照片,尽管被告质证认为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但被告未否认原告所拍摄的建筑物为本案所涉建筑物,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照片所反映出的事实内容与前港分公司作业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该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被告前港分公司的作业行为曾经对原告的建筑物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被告辩称其无侵权行为,从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除证据7为一份未生效判决无证明力外,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前港分公司的作业行为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之一是这种行为必须造成了环境污染,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影响就是污染,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原告无受损事实,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只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民事法律补救。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也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而原告对于所受损害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所作的原告无受损事实的辩称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同创学院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长期以来受到被告前港分公司港口作业造成的粉尘污染,对原告师生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潜在的伤害,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某学工作。但原告除了证明出其建筑物曾受过前港分公司作业影响外,对于其诉称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该诉请的前提应为被告前港分公司作业造成环境污染且污染处于持续之中,原告未能证明出这一点,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对其教学楼、宿舍楼等各楼房增加一层窗子,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至于原告所诉请的恢复校园围墙及各楼房墙壁等的原状,被告前港分公司的作业曾对其建筑物造成影响,但原告只要做到正常某清洁工作就能避免该影响,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同创科技专修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同创科技专修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先立

人民陪审员陈继杨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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