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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被告将渝A×××××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规费140元,其中包括服务费100元、营业税40元。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2010年的费用2000元,2011年1月至9月的规费1260元及车船使用税72元,共计3332元。另外,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年审和续保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2010年度的费用2000元,2011年1月至9月的规费1260元和车船使用税72元,合计3332元。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限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车籍转出原告处时止;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营业税40元,车辆服务所产生的交通费和手续费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2010年应向原告支付营业税和规费等费用共7302元,已经支付5202元,尚欠2100元。且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9月的规费126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定额征收标准》、《重庆市车船税税额标准》、欠款清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规费,经本院核实,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0年的费用为21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费用2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查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9月的规费12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9月的规费1260元(140元×9)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被告至今拖欠2010年和2011年的规费,已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某合同,故原告要求解某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车船使用税,且原告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这一款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

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的费用2000元和2011年1月至9月的规费1260元,合计326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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