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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湾村委会与王某、郭某、陈某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咸阳市X村委会(简称韩某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西安市49中学职工,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渭城区X村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住(略)。

咸阳市X村委会因与王某、郭某、陈某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咸检民抗字(2011)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咸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先、田提歌出庭,申诉人韩某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牛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诉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渭城区人民法院称,自己系西安市居民,籍贯为咸阳市X村,其妻户籍仍在韩某湾村X组。国家规化时,拆掉了自家老院房屋,二OO七年九月,其为取得该村X街门面房的宅基地使用权,通过时任韩某湾村X村主任陈某x元购买该村X街门面房的宅基地使用权,时至今日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经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郭某、陈某、韩某湾村委会返还其所交的宅基地使用权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2007年9月初,王某让我找人给其购买韩某湾村X街门面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了我x元。随后,我将该x元交给了当时负责该宅基地使用权买卖的村委会主任陈某。王某至今未取得宅基地属实,未向其退付x元是因陈某将该款用于(略)修建水池工程。当时,陈某愿意退付王某x元,但王某坚持要宅基地,所以此事就一直放下来。王某要求我给其付x元没有理由,请求驳回王某对我的起诉。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在任韩某湾村X村X街门面房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工作,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王某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王某对我的起诉。

被告韩某湾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渭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OO七年,韩某湾村X村X街门面房由时任该村委会主任陈某负责,以x元向外出售。二OO七年九月初,王某通过时任韩某湾村委会副书记郭某向陈某交付了x元,购买该村X街门面房宅基地使用权,陈某收取王某x元时,给付了郭某1000元。韩某湾村委会至今未给王某批划该村X街门面房宅基地,亦未退付王某购买宅基地使用权的款项。

渭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OO七年九月,王某为购买韩某湾村X街门面房宅基地使用权,向该村村委会主任陈某支付x元,至今未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某湾村村委会未向王某划拔宅基地使用权之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陈某给付郭某1000元后,郭某至今未退付给王某,其行为显然侵犯了王某的权益。故王某要求韩某湾村村委会及郭某返还其宅基地使用权款x元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某任韩某湾村X村X街门面房宅基地使用权出售,收取王某宅基地使用权款之行为属职务行为。故王某要求陈某返还其宅基地使用权款及利息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某以陈某将王某交付的宅基地使用权款用于(略)修建水池工程之抗辩,与本案无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郭某以其将王某的x元交付与陈某,要求其退付之抗辩理由,因其未将陈某给付的1000元返还王某,不能说明其将王某的x元全额交付与陈某,故其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由咸阳市X村民委员会返还王某宅基地使用权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该款清结之日止。);二、由郭某返还王某宅基地使用权款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该款清结之日止。);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1元,由韩某湾村X村承担615.4元,郭某承担25.6元。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无证据证明陈某收款后将款交与村X村上公共事务,认定陈某属职务行为,让村委会承担退款责任错误。陈某虽时任韩某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也基于该职务收了郭某交来的王某的x元款项。庭审中陈某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收取的款已交与韩某湾村X村委会在一审开庭时缺席也没有递交答辩状,故法院没有查清该笔款的去向即判令村委会承担退款责任显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韩某湾村委会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陈某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又称:郭某给我x元是事实,但那是郭某还我的钱,并不是交的王某的庄基钱,因我与郭某有经济手续。王某辩称,自己把x元通过郭某转交给了陈某,陈某是村会主任,并负责临街门面房宅基地使用权的出售工作,韩某湾村委会应承担此民事责任,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某辩称,王某的购买门面房宅基地钱是经我手交到村委会了,当时给陈某说清是王某购买门面房宅基地的钱,我与陈某是有经济手续,但都是发生在二OO八年之后,与王某交的购买宅基地钱没有任何关系,且王某交钱是在二OO七年九月份。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为购买韩某湾临街门面房宅基地使用权给村委会交钱的事实清楚。韩某湾村X村委会并未收取王某购买临街门面房宅基地的x元,陈某收取王某款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陈某承担其法律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王某将x元通过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郭某之手交给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某的事实存在,且陈某又负责临街门面房宅基地使用权的出售工作,应是职务行为。王某给村X村委会未划宅基地,亦未退款的事实存在,韩某湾村委会理应返还王某所交的款项。陈某辩称:自己所收取郭某的钱系郭某我的欠款,而并非是交王某购买宅基地钱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至于王某交给村委会的钱的去向及用途是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成为韩某湾村委会拒绝承担返还王某所交款项的民事责任的理由,王某的权益应予保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超

审判员李月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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