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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陈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8年6月13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但被告表示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起诉要求被告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月。

被告贾某乙辩称,离婚协议注明,被告不出抚养费,如原告的母亲不同意,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的母亲支付抚养费。

原告贾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

被告贾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贾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甲的母亲潘某某与父亲贾某乙于2010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潘某某抚养,被告贾某乙不用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贾某甲的父母离婚时,虽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潘某某抚养,被告贾某乙不用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不妨碍原告向其父亲提出合理的要求;因其父亲无固定经济收入,应当参照2010年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x.26元/年÷12月×25%)抚养费,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30元。被告贾某乙辩称,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被告贾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贾某甲抚养费330元,至原告贾某甲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原、被告之间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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