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健,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呈贵系原告之子,2003年2月16日18时30分,李呈贵驾驶鲁(略)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着(略)的李勇刚,沿大王某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卧石村王某军院东约一百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相刮,摩托车翻倒在公路上,致使李呈贵死亡。广饶县交警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李呈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已于2000年病故,原告生有二女一子,长女李春香48岁,已出嫁,次女李春英42岁,已出嫁,李呈贵死亡时30岁。李呈贵死亡后,其家人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820元。200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25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李呈贵的死亡,广饶县交警部门已认定为交通事故,死者李呈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没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八)、(九)、(十)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元、丧葬费500元、交通费8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元,共计(略)元的30%即(略).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广饶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该责任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子女情况未查清楚。被上诉人前后共有五个子女,原审认定三个子女错误,故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认定有误。三、被上诉人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3年2月16日18时30分,李呈贵驾驶鲁(略)两轮摩托车,沿大王某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卧石村王某军院东约一百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相刮,摩托车翻倒在公路上,致李呈贵死亡。广饶县交警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李呈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东营市交警部门作出最终认定,维持了广饶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李呈贵死亡后,其家人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820元。200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252.4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个:一是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大王某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五个子女。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李呈贵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步行的三被上诉人相刮,致李呈贵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最终责任认定,李呈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负该事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共有子女五人,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地生活困难补助费,即每月60元计算,赔偿被上诉人5年,五个子女应为720元。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郑某某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元、丧葬费500元、交通费8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元,共计(略)元的30%即(略).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童玉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