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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诉陆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原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汽车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柳宁。

被告陆某甲、陆某乙。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原告杨某、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汽车队(以下简称:南宁隆泰汽车队)诉被告陆某甲、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永大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柳宁,被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耀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1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桂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陆某乙为本案被告,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柳宁,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耀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2月15日,本案进行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柳宁及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和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的车辆桂x中型自卸货车在司机陆某甲驾驶下,在南宁市X区X路龙岗大桥南侧路段处无故碰撞了原告南宁隆泰汽车队正常行驶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由原告杨某挂靠在原告南宁隆泰汽车队。事故发生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认定: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车辆和司机陆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和司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桂x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位是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综上,为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司机陆某甲、实际车主陆某乙、挂靠单位南宁永大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5638.5元;二、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挂靠合某和原告南宁隆泰汽车队的证明,证明桂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某,该车挂靠在原告南宁隆泰汽车队;3.原告南宁隆泰汽车队的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水泥损失570元;4.合某,证明吴日久系原告杨某雇请的司机;5.收条5张,证明吴日久月工资为3000元;6.南宁市X区鸿都汽修厂证明,证明桂x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停运修理23天;7.门诊病历和疾病处理证明书,证明吴日久受伤治疗,医嘱全休3天;8.收费收据,证明吴日久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医疗费用;9.吴日久出具收条,证明吴日久的医疗费和伙食费由原告杨某垫付;10.照片,证明原告水泥受损情况;11.司机吴日久的证人证言,证明吴日久的月工资为3000元及水泥损失30包。

被告陆某甲、陆某乙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乙已经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500元左右;二、我方愿意赔偿原告的合某损失,对其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认可;三、原告方在起诉中有些损失项目偏高,原告的车辆每月收入6000元和司机吴日久的月收入3000元不真实。吴日久的误工标准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医嘱全休3天计算。伙食费不应支持。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水泥装卸费酌情支持80元。关于水泥损失费,对每包19元没有异议,但只能酌情计算23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商业险与交强险的性质不同,保险公司不应在该案中承担商业险赔偿义务。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永大运输有限公司为桂x号机动车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某,并在合某中规定了诸如责任免除、事故责任免赔率、绝对免赔率等内容,其调整依据应为《合某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合某的相对性,该商业保险合某仅能规定合某签订双方之间互负的权利义务,合某签订双方外的第三人不具备请求答辩人承担商业险赔偿义务的权利;二、保险公司已于2010年7月20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支付财产费用赔偿2000元,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诉讼费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未持相应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因此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义务,与诉讼案件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

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三、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某、合某、南宁市X区鸿都汽修厂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照片、证人吴日久关于水泥受损30包的的证言以及本院依法向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调取的挂靠代管车辆合某、挂靠车辆投保确认书、保险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转账交易记录合某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真实以及吴日久关于月工资3000元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上午6时30分,被告陆某甲驾驶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邕灵公路由南宁往灵山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龙岗大桥南侧路段处,适对向有吴日久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行驶至同一个地点,两车会车时被告陆某甲驾驶车辆不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x货车翻出左侧路外,造成吴日久及桂x号车上人员黄某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桂x货车上水泥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日久到邕宁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98.5元,医嘱全休3天。

2010年5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陆某甲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日久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吴日久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某,吴日久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原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汽车队。事故发生后,吴日久的医疗费198.5元已经由原告杨某垫付;2.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陆某乙,被告陆某甲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3.被告陆某乙为桂x中型自卸货车已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到南宁市X区鸿都汽修厂维修,被告陆某乙为原告支付全部维修费约7500元;5.2010年7月20日,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按“财产损坏赔偿限额2000元”对桂x财产损失进行了理赔,已将2000元理赔款划到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的帐号。庭审中,被告陆某乙承认拖欠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管理费等,同意将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理赔款2000元作为其支付给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管理费的一部分,表示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除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规定承担责任外,其余赔偿责任由其负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陆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日久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某有据,责任认定既符合某律规定,又符合某观事实,双方亦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被告陆某甲单方过错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陆某乙是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陆某甲系其雇请的司机,因此由被告陆某乙承担被告陆某甲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甲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有重大过失,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被告陆某乙的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作为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陆某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原告主张司机吴日久的医疗费198.5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机吴日久的误工费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医嘱全休3天计算,即x元/年÷365天×3天=259.5元。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标准和车辆停运23天计算误工损失,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伙食费:因司机吴日久没有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司机吴日久的伙食费1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车辆停运损失:庭审中,被告陆某乙认为原告的桂x的车型跟其所有的桂x的货车差不多,桂x货车每月净利润为3000元,原告车辆的每月净利润也应为3000元。原告当庭不认可,但过后向本院提出《声明书》,同意被告陆某乙的意见,不再要求法院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亦认为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每月净利润(即停运损失)3000元比较合某,应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为:3000元/月÷30天×23天=2300元;

5.水泥装卸费: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桂x货车上水泥需要由其它车辆转运的事实,原告主张水泥装卸费150元,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

6.水泥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桂x货车上水泥部分受损的事实,原告主张水泥损失30包,每包19元且有司机吴日久出庭作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对水泥每包1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损坏23包,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水泥损失费为30包×19元/包=570元;

三、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陆某乙为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59.5元。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财产损坏赔偿限额内已经理赔完毕,因此由被告陆某乙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300元,水泥装卸费150元,水泥损失费570元,合某3020元。被告陆某甲对被告陆某乙的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南宁永大汽车公司对被告陆某乙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汽车队误工费25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汽车队医疗费198.5元;

三、被告陆某乙赔偿原告杨某、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汽车队车辆停运损失2300元、水泥装卸费150元、水泥损失费570元,合某3020元;

四、被告陆某甲对被告陆某乙上述第三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乙上述第三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某、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汽车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汽车队负担5元;被告陆某乙负担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陆某甲、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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