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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利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利某。

被告南宁市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景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利某、南宁市利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利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利某、南宁利某公司共同委托人雷景荣,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1月6日17时,被告利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五象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五象大道佰源燃气公司路段时,适遇原告韦某推自行车经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穿公路,被告利某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时没有停车让行,致使轿车左前侧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事故。此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利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利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即住院治疗94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系桂x号轿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韦某各项损失的责任,不足部份由肇事者利某、轿车车主南宁利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方支付原告韦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x.26元(其中原告支付x.05元、被告利某已经支付x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已经支付7355.21元)、误工费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护某413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减除被告方己支付医药费后,还应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x.05元(该损失数额只计至第一次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利某、南宁利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某人员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1本及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嘱全休一个月,需护某人员1名;4.收费收据1张和费用清单7页,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x.26元;5.保险单,证明被告南宁利某公司的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南宁利某公司和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利某、南宁利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我们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利某、南宁利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方法、标准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三、因为我们及时赔偿给原告和协助原告理赔,因此我们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利某、南宁利某公司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收条,证明利某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辩称:一、对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们之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355.21元应该扣除出来,并且后续治疗费也应该在x元的医疗保险限额范围内;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标准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三、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和查看收付费信息,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7355.21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二、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对方亦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7时,被告利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五象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南宁市X区五象大道佰源燃气公司路段时,适遇原告韦某推行一辆“皇冠王”牌自行车经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穿公路,被告利某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时没有停车让行,致使轿车左前侧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被送到南宁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4月9日住院治疗共94天,支出医疗费用x.26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某名,由其丈夫杨吉均护某,出院时医嘱全休30天。

2010年1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利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利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原告韦某和护某人员杨吉均系农村居民;2.被告利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南宁利某公司;3.被告南宁利某公司为桂x号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利某已经赔偿给原告x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支付医疗费7355.21元。

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为被告利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利某单方过错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南宁利某公司是桂x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桂x号轿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利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南宁利某公司表示愿意对被告利某承担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原告主张医疗费x.2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主张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124天(其中住院94天,全休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5456元数额计算有误,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124天=5381元;

3.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94天,由其丈夫杨吉均陪护,其疾病证明书证实需要陪护1名。杨吉均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9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某4136元数额计算有误,原告的护某应为x元/年÷365天×94天=4079元。

二、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桂x号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应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韦某误工费5381元、护某4079元合计9460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宁支公司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合计x.26元中x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355.21元,尚应赔偿额为2644.79元。由被告利某赔偿原告余下损失x.26元(医疗损失x.26元-医疗限额x元)。被告利某已经支付的x元,应从其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利某尚应赔偿额为x.26元(x.26元-x元)。被告南宁利某公司对被告利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误工费5381元、护某4079元,合计94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合计x.26元中的x元,扣除已支付的7355.21元,尚应赔偿2644.79元;

三、被告利某赔偿原告韦某扣除上述第二项交强险理赔款外尚余的经济损失共x.2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x元外,尚应赔偿x.26元;

四、被告南宁市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利某上述第三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4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利某负担234元,被告南宁市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韦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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