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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杨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杨某祥之子。

原告梁某诉被告杨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琨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青松、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位于邕宁区X街X号(原X号)房产,系原告祖上遗留给原告的房屋。原告对此房产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该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杨某祥屋,长12.27米,南至陈制超屋,宽3.80米,西至梁某清屋,长12.21米,北至汉林街,宽3.59米。用地面积46.1平方米。被告杨某祥为原告邻居,原先其宅地是一片荒地,因经济问题,无钱下基础建房,便倚靠原告墙面搭盖简易砖木结构房屋。2011年4月,被告将其简易房屋拆除重建时,未与原告协商,越过原告基础界线挖基础,遭到原告的反对,并向城建监察投诉,被告为此暂停施工。但最近被告又重新施工,并且不听原告的劝阻,所下的基础越过原告的基础界,水泥柱捣制时仅装三面模板,靠原告这面以原告墙面当模板,柱体侵占了原告的墙面,柱子向上将原告的屋檐拆开,穿过瓦顶安模捣制。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侵权。现因原告墙基被挖空,墙体出现裂缝,严重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占原告宅基地及损害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二、消除危害,拆除越过原告房屋滴水线内的砖墙及水泥柱;三、恢复原告房屋基础,房屋基础各自独立;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22张。

被告杨某辩称:从原、被告的证据反映出界线是以墙外为界,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在其土地空间内,被告说以滴水线为界,但土地证上说明是以墙外为界,而不是以滴水线为界。原告称建房屋中间应该有伸缩缝,即使需要留,也应该是双方留,而不是全部由被告一方来留。汉林街其他人建房与被告的建房是一样的,对邻居多出来的部分予以拆除。被告建房,原告房子是否就下沉,是由专业机构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相邻任何一方为合理使用,都有要求对对方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合法的,没侵占原告宅基地及损害原告房屋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2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筑工程开工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及损害原告的房屋应否拆除越过原告房屋滴水线内的砖墙及水泥柱,恢复原告房屋的基础

经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交的照片12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筑工程开工证》。下列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房屋的事实,属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22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号(原X号)的房屋(砖瓦结构)与被告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号的房屋相邻,其中,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写明:东至杨某祥屋,自墙外为界;南至陈制超屋,自墙外为界;西至梁某清屋,自墙外为界;北至汉林街,自墙外为界,用地面积为46.1平方。

被告因拆旧屋建新屋,便先后向相关国家机关申请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私有房屋建筑工程开工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写明使用面积为47.4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写明:建设规模为X层,总建筑面积为132.63。之后,被告于2011年4月底开工建设楼房。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建水泥柱捣制时仅装三面模板,靠原告这面以原告墙面当模板,并将原告房屋伸出的瓦檐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构成了侵权,便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该案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与原告是相邻关系,以后和睦相处,我方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相邻权是指在相互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合理行使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享有要求其它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写明:东至杨某祥屋,自墙外为界;南至陈制超屋,自墙外为界;西至梁某清屋,自墙外为界;北至汉林街,自墙外为界,用地面积为46.1平方。也就是说原告屋墙以外是他人的宅基地,而不是原告的宅基地。被告为了拆旧屋建新屋,经其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也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私有房屋建筑工程开工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所建房屋的地理位置是在自己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房屋地上部分建筑也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垂直空间内,其建房行为取得南宁市相关行政部门许可,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诉称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挖掘房屋地基及建水泥柱捣制时仅装三面模板,损害了原告房屋,但没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其房屋,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被告所建房屋越过原告滴水线并将原告房屋的瓦檐拆除,被告的行为侵占和损害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房屋瓦檐及其滴水线已超过原告的屋墙,被告在自己宅地范围内将阻碍建屋的瓦檐、横条拆除,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给予被告适当补偿3000元,被告的行为也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及损害了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这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补偿原告梁某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帐号:(略),其他诉讼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琨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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