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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勇,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薛勇,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于2010年10月1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通许县2006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6]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豫政复[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政复[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6]X号《关于通许县2006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7年4月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通许县X村张贴了《通许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对豫政土[2006]X号批复予以公告。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认为该征地批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查后,以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的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的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了豫政复[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证明对征地事项召开过群众代表会,对群众的补偿款已于2009年9月至12月发放完毕,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未对此提出异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豫政土[2006]X号批复,于2007年4月由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批复予以公告。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于2010年10月1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了法定的复议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豫政复[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主张其直至2010年9月28日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及位置,仅凭几份书面证词就直接认定了“张贴公告”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了未出示原件的证据、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和不具备中立性和客观性的证人证言,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人在法庭作证时,回答问题相互矛盾。2、复议机关在没有正式立案之前,和下级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复议申请的受理与否,受理机关只能行使书面审查权,具体的实质问题要在受理后的复议过程中再进行审查。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06]X号批复,已于2007年4月经通许县X镇X村张贴公告、进行公示。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于2010年10月18日对该批复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豫政复[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从该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有权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通许县2006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后,具体组织实施该《批复》的行为均由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件,向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取证据的行为,并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复议机关在没有正式立案之前,与下级有关部门进行沟通以及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审理期间,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张琳、王某强的证言、通许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该村村主任张国平的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07年4月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通许县X村张贴《通许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对豫政土[2006]X号批复予以公告的事实。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作出豫政复[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7日作出的(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贾某、马某、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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