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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湖南经济电视台、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路X号万科城市花园8区X号X室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明,上海市瑛明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树才,上海市瑛明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常林,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台华夏影视制作中心导演

委托代理人:何迪明,湖南潇湘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街口小七条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粤海凯旋大厦12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某与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下简称湖南台)、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下简称武警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俏佳人公司)、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下简称中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寇树才,被告湖南台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何迪明,被告武警出版社与俏佳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中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底,作曲家徐景新邀请原告演唱其创作的作品《今天天气好晴朗》、《山水迢迢》、《长相忆》。制片人湖南台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未为原告署名的情况下将原告演唱的上述歌曲作为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下简称《还》剧)第1部的插曲,原告遂与其交涉,未果。不久原告发现市场上出售的《还》剧第1部数码激光视盘外包装上印有版权提供者为湖南台、出版发行人为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制作总经销,此数码激光视盘中亦使用了上述3首歌曲,且未为原告署名,中唱公司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表演者享有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请求判令:四名被告停止制作、销售《还》剧第1部数码激光视盘,停止播放侵权产品;四被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作出更正说明;四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和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原告因此案而产生的调查费、律某某等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台辩称,原告在1997年8月演唱了《还》剧第1部中的3首插曲,此3首插曲非该剧主题曲,其中《今天天气好晴朗》不是由原告独唱,在录制完3首歌曲后该台发给原告劳务费。在电视剧中未署原告姓名是因为中央电视台规定电视剧字幕不得超过1分30秒。由于《还》剧第1部已播出,再署名已无意义,为弥补此遗憾,该台邀请原告为《还》剧第2部演唱插曲,并在片尾为其署名和发放了劳务费。原告现提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警出版社辩称,其与俏佳人公司签订了《还》剧第1部数码激光视盘的出版协议,由该社提供版号,俏佳人公司复制发行,系争激光视盘不属录音录像制品,该社不是录音录像制作者,也没有单独出版剧中由原告演唱的歌曲。出版数码激光视盘不需要征得原告同意,该社无权对电视剧内容及署名改动,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某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俏佳人公司辩称,其与湖南台签订购买《还》剧第1部的版权协议,并支付了报酬。该公司将电视剧复制成数码激光视盘,而不是对音乐部分单独使用复制,系争激光视盘不属录音录像制品,该公司不是录音录像制作者,且出版数码激光视盘不需要征得原告同意,在未经制片人许可下,该公司不可能在数码激光视盘中及其包装上署上原告姓名,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某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唱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00年2月进了3套《还》剧第1部数码激光视盘,同时查验了湖南台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该公司进货渠道与销售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某事人对以下事实未存异议:被告湖南台在1997年7月取得了《还》剧第1部的《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并对该剧进行了制作,1998年3月该剧在电视台进行了播放。

原告为《还》剧第1部演唱了3首插曲:《今天天气好晴朗》、《山水迢迢》和《长相忆》,其中《今天天气好晴朗》系重唱曲目,出现在第1部第2、16、23、24集中,《山水迢迢》和《长相忆》均为独唱曲目,分别出现在第1部第5、10、13、18集以及第11集中

1997年8月1日、10月6日原告收取了湖南台支付给原告演唱《还》剧第1部插曲的报酬,共计人民币2,300元。1999年6月1日原告出具了《同意书》,同意可人唱片国际有限公司在全世界制作发行其演唱的《还》剧中的3首插曲:《今天天气好晴朗》、《山水迢迢》和《长相忆》,原告取得报酬人民币4,000元。

1999年1月26日,湖南台出具了《版权证明及授权书》,授权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制作总经销《还》剧第1部24集数码激光视盘。同月27日,湖南台与俏佳人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湖南台以人民币50万元将其拥有版权的《还》剧第1部(24集)之数码激光视盘(24碟)独家发行权给予俏佳人公司。协议中还约定,节目内容需以该剧的主管政府部门批准的版本为准,俏佳人公司不得任意删改,在印制彩封片芯时应署湖南台有关文字。之后,武警出版社提供版号,俏佳人公司对《还》剧第1部复制制作了数码激光视盘,并予以出版发行。中唱公司于2000年2月15日从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还》剧第l部24集的数码激光视盘3套,每套单价为人民币251元。同年6月11日,原告从中唱公司购买到上述数码激光视盘1套。

另查明,《还》剧第1部的演职人员名单上没有原告姓名。原告在得知湖南台未在电视剧中为其署名后遂与该台进行了交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购买的《还》剧第1部数码激光视盘1套及销售发票1张、《还》剧第1部播放带第5、11、16集的复制带1盘;湖南台提供的《还》剧第1部《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还》剧的音乐编辑顾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湖南省花鼓戏剧院的证明、徐景新作曲的《今天天气好晴朗》等3首歌的手稿复印件、1997年8月1日和1998年10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取演唱《还》剧歌曲酬金和演唱费的收条、原告亲笔签名的《同意书》、该台出具的系争3首歌曲在《还》剧第1部中出现的次数与时间的统计表;湖南台与俏佳人公司提供的双方某订的许可发行《还》剧第1部数码激光视盘的《协议书》;武警出版社提供的《证明》;俏佳人公司、中唱公司提供的湖南台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中唱公司提供的《还》剧第1部的出货单以及双方某事人当庭所作的陈某为证。

双方某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某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为以下两个部分:1、关于被告湖南台认为不应给原告署名的证据。被告湖南台提供了中央电视台“关于送播送审电视剧有关规定”、《还》剧续集导演李某的证词、《还》剧2部第11、12集的电视剧播出版录像带及数码激光视盘,证明中央电视台的有关规定中指出电视剧字幕不得超过1分30秒,以及在署名问题上经过李某导演的说明,原告已谅解了该台,并为《还》剧第2部演唱插曲,该台在片尾为原告署名。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除对李某的证词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央电视台的有关规定不能支持湖南台不为原告署名。对李某的证词,原告认为李某系《还》剧续集的导演,该证词不能证明湖南台为缓解矛盾,让原告为《还》剧第2部演唱插曲且原告在署名权问题上已谅解了湖南台。

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反驳意见后,被告湖南台未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湖南台在署名权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李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提出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的证据及被告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主要是依据国家版权局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对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某付酬,同时提出90万元是一个估算数字,以具体发行量计算为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依据,原告提供了其所写的书面陈某、中国广播艺术团电视制作部导演丁虹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调查费、律某某等人民币3万元,原告提供了支付律某某用金额为人民币20,600元的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某事务所出具原告在诉讼中支出调查费用为人民币1,070.4元的证明。

四被告不同意原告计算损失为人民币90万元的依据,且认为原告自己所写的书面陈某及丁虹的书面证词不能作为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所提出的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的日期在诉讼之后,支出的其他费用需要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提供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1份、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还》剧第1部数码激光视盘由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加工制作,武警出版社曾委托该公司制作2万套,该公司实际制作5,000套

原告认为,《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上没有委托加工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证明实际制作5,000套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所写的书面陈某及丁虹的书面证词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没有证明效力,故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支付律某某的发票,被告虽提出此发票开具的日期在诉讼之后,但并不能否定原告为此案已聘请律某进行诉讼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调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单据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上没有委托加工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虽证明实际制作5,000套,但无相应的生产制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某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署名权问题;2、原告的获得报酬权问题;3、原告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还》剧第l部中3首插曲的演唱者,按照法律某定应享有表明其作为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本案被告湖南台系《还》剧第1部的制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因此,湖南台作为《还》剧第1部的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中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被告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经湖南台许可,系《还》剧第1部数码激光视盘的制作发行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因此,被告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应向被告湖南台和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辩称,激光视盘不是录音录像制品,该两被告不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本院认为,1993年9月27日《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卡拉0K录像带或激光视盘是否属于录像作品或录像制品的答复》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激光视盘正具备此规定的最基本构成要件,应属于著作权法中所指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本案系争的数码激光视盘应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同时,在制作系争数码激光视盘过程中,武警出版社提供了版号,俏佳人公司承认其予以复制发行,故该两被告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制作行为,该两被告应为数码激光视盘的制作者,被告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的署名权问题。虽然本案原告与湖南台之间未就原告的表演签订合同,但原告未表示放弃表明其身份的权利。湖南台辩称由于中央电视台制定了有关电视剧字幕每集播放时间的限制性规定,故其不可能在所限时间内播放众多参演人员的名单。本院认为,中央电视台制定的内部规定不应影响权利人正常行使我国法律某赋予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故被告湖南台辩解根据中央电视台的有关规定,无法在字幕中为原告署名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作为《还》剧第1部数码激光视盘制作发行单位,由于在与湖南台签订的《协议书》中湖南台明确了本案系争数码激光视盘中的署名要求,故在系争数码激光视盘中未署原告姓名的责任应由被告湖南台承担。

关于原告的获得报酬权问题。被告湖南台系《还》剧第1部的制片人,其享有著作权中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著作权包括“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某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某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湖南台许可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制作发行系争数码激光视盘的行为系湖南台行使其对《还》剧第1部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的行为,故此使用不需要经过原告的许可,无需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武警出版社提供版号、俏佳人公司制作发行了《还》剧第1部数码激光视盘,由于该数码激光视盘中包含了原告进行表演的劳动成果,按照法律某定,上述两被告应向著作权人与表演者支付报酬。鉴于上述两被告的制作发行行为已取得了湖南台的许可,并向该台支付了报酬,但未向作为表演者的原告支付报酬,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原告为《还》剧第1部演唱插曲所获得的报酬,被告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应酌情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报酬。被告中唱公司作为《还》剧第1部数码激光视盘的一般销售商,其进货数量只有3套,仅是俏佳人公司复制发行量中的极少一部分,且从中唱公司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来看,均属合理正常,故中唱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某任。

综上,原告要求中唱公司与被告湖南台、武警出版社、俏佳人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调查费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发生的有关调查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律某某用的赔偿,因无法律某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未在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第1部中署上原告方某的姓名向原告方某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被告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今后再次播放、出版及发行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第1部时,应作出更正说明

三、被告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向原告方某支付报酬人民币1,000元

四、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5,16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人民币7,564元,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被告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532元。上述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肇

审判员孙爱

代理审判员黎淑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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