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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来往认识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其归还x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9月4日立下借条载明:“本人张某乙2010年9月4日借到杨某人民币现金x—(玖元正)经协商利息为每个月6300—(陆仟叁佰元正)每月X号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张某乙”。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从2010年9月4日(即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⑵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9月4日所写借条一份;⑶被告张某乙的户籍证明。

被告张某乙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张某乙欠原告杨某借款x元,有被告张某乙立下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0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4日起以本金x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恒

审判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骆妍文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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