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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奉贤县中心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0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贤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贤县中心医院,住所地:奉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奉贤县中心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奉贤县中心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市奉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王某某;被上诉人奉贤县中心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与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2月11日,陈某某因右足跟骨折到奉贤县中心医院处求诊,奉贤县中心医院对其予石膏固定处理。2月15日,陈某某复诊时,发现固定处已感染且张力水泡形成,次日该医院将陈某某收治入院,于当天转至奉贤县齐贤卫生院进行高压氧仓治疗,至3月6日好转后从该卫生院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00.10元。同年4月18日至6月23日,陈某某又至奉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给医院押金2,000元,期间陈某某之伤仍未治愈。6月25日,陈某某又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颛桥分院医疗,至10月22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7,325.54元,但陈某某的病仍未完全治愈。此后,陈某某又先后至抚顺骨科研究所、上海市龙华医院、上海市中山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瑞金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又查,1998年4月15日,奉贤县中心医院曾出具介绍信,介绍陈某某至富阳市中医骨髓炎医院医疗,陈某某于次日起至1999年5月在该院医治,现尚欠该院医疗费21,205.87元。1999年7月10日,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根据陈某某申请,就奉贤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确认陈某某右腓总神经损伤系奉贤县中心医院治疗不当所致,该医院对陈某某的医疗事件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另查明,陈某某于奉贤县齐贤卫生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颛桥分院的医疗费花费共计19,925.64元,至有关部门报销后得10,352元。

在原审审理期间,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鉴定,认定: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一般可酌情予休息三十个月、营养二十个月、护理二十个月左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0年6月21日判决认为:陈某某现伤情虽构成伤残等级,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获得子女抚育费及父母赡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某非经奉贤县中心医院认可而转至上海市中山医院等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陈某某未提供其实施上述治疗的必要性,故陈某某主张医疗费用中所涉上述医院的费用不予支持。陈某某诉讼主张的电话费和精神伤害补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有关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遂综合上述理由判决:奉贤县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30,779.51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3,717.5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6,165.32元,残疾车819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00元、共计90,481.33元,并返还住院押金2,000元。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要求奉贤县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36,963.31元、医疗交通费2,167.20元、电话费620元、误工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元、基本生活补助费52,785.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子女抚养费30,241.64元、父母赡养费(每年619.30元至父母70周岁)、残疾车具1,000元、鉴定费800元。对原审法院判令奉贤县中心医院向其支付的护理费数额及返还住院押金的判决内容无异议。

被上诉人奉贤县中心医院则不同意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在二审庭审期间,经核对陈某某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奉贤县中心医院表示愿在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的医院费30,779.51元的基础上再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上诉人陈某某对此表示接受,对上诉时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不再坚持。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陈某某在与医院发生纠纷后曾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又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陈某某前后共花费鉴定费800元。为此陈某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获赔800元的鉴定费。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所涉相关赔偿项目时,将陈某某实际已花费的鉴定费800元,确认为600元,此确认数额与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经核查无误。

本院认为,奉贤县中心医院在为病员进行医治的过程中,采取了不恰当的医疗方法导致医疗事故的形成,对由此而给病员造成的损失应积极予以赔偿。在二审期间奉贤县中心医院对陈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用表示再予以赔偿3,000元,该请求内容得到陈某某的认可,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本院在原审判决认可的基础上予以增加。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的有关子女、父母的抚养、赡养的费用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该费用的赔偿以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前提,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实陈某某现有的伤势必然伴随有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是否应获得精神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医院实施的不恰当的医疗行为,使陈某某自1997年2、3月起至1999年5月期间一直为医伤而不断奔波,期间为陈某某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陈某某要求获得精神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其他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经核查,原审法院将已实际存在的800元鉴定费只处理600元,对遗漏处理的另2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增判。原审法院对其他赔偿数额的确定均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而得,计算方法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本院鉴于陈某某实际生活,同意其减交部分上诉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奉贤县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

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由奉贤县中心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9元,由陈某某负担的6,319元,此款由本院准许陈某某减交,由陈某某承担2,243元;奉贤县中心医院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马丽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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