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恒达公寓X楼C座。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明运输队。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崇明县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超,崇明县南门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众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日,上诉人与上海崇明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海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各出资130,000元,上诉人负责货源落实及销售,利润分配保证“海达公司”月资金回报率不低于16‰,合作期限1年,自1997年1月2日至1998年1月2日,该协议盖有上诉人和“海达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海达公司”将江阴市西城金属材料公司签发给其的金额为130,000元的转帐支票背书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经提示付款,该130,000元款项转入上诉人在上海市南西信用社开设的(略)-(略)帐户。1998年7月“海达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海明运输队。因上诉人在合作协议期满后既未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又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利润,被上诉人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130,000元,由上诉人负责经营,被上诉人不论盈亏均按月收取不低于16‰的固定利润,该协议的性质是明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上诉人依据该无效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由于合作经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营利润24,96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40,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新成涉嫌侵占公司财产问题,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上诉人上海众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上海海明运输队借款130,000元。二、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营利润24,96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40,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10元,由上诉人负担4,110元,因被上诉人已预交,此款上诉人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被上诉人。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称:本案中其原总经理张某代表上诉人与对方订立了《协议书》后,张某因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故应中止诉讼,并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其性质是明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被确认无效,上诉人依据该无效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辩称其原总经理张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由于考虑到作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即使承担了刑事责任,尚不能免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更何况目前张某潜逃尚未归案。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实难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华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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