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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邱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6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2000年6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有漏罪,于同年8月31日换押至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生(另案处理)等人结伙,携带铁撬棒等作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陈某甲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实2000年2月24日白天家中被盗现金及香烟等物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当庭供述、在公安机关一贯供述以及其在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0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祝某某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1997年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1,200元(折合人民币1,264.8元)及国库券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3月1日家中被盗债券和国库券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收条,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和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部分债券及1,000元债券已经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浦东新区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海市住宅债券的价值;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被告人何某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由于何某某参与的此节犯罪已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故此节在本案中对被告人何某某不再作处罚。

(三)2000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花园X号X室范某某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3月2日家中被盗钱物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邱某某等人回来后告知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的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的当庭供述亦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由于何某某参与的此节犯罪已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故此节在本案中对被告人何某某不再作处罚。

(四)2000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何某某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张某乙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中国建设银行债券3,000元以及男式西装、金戒指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证实2000年3月2日家中被盗现金和中国建设银行债券3,300元以及西服、金戒指等物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被告人邱某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2000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袁某某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嵌宝金戒指一枚、金花戒一枚、金项链一根。尔后,被告人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又窜至杨浦区X路X号X室贾某某家,采用相同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220元及金戒指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某、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3月6日家中被盗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邱某某、赵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被告人邱某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六)200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陆某某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略)型快译通一只(价值人民币639元)以及“凯撒大帝”牌皮风衣一件、皮鞋一双等物。赃款赃物被分赃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某及其对缴获赃物的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3月7日家中被盗现金和快译通、皮风衣等物的事实以及在缴获的赃物中辨认出(略)型快译通一只系在家中被盗的物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察笔录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和从被告人何某某处缴获(略)型快译通一只的事实;3、上海市价格事务所浦东新区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略)型快译通的价值为人民币639元;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的当庭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七)200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宝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朱某某家和X室贺某某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债券1,500元和(略)牌手表一块、英纳格石英手表一块、各类黄金饰品重量28克(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20余元)等物。尔后,赃款赃物被分赃挥霍。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贺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3月7日家中被盗现金、债券及黄金首饰等物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扣押赃物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女朋友向艳聪处分别缴获(略)牌手表一块和英纳格石英手表一块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察笔录及鞋印鉴定书和指纹鉴定书,证实从作案现场提取的鞋印分别系被告人唐某某左鞋和被告人邱某某右些所留;从作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邱某某右手环指所留;浦东新区价格事务所和上海市宝山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略)牌手表、英纳格石英手表的价值和24K黄金的单价;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的一贯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八)2000年3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南汇县X镇农行集资楼北X室周某丙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面额为50元的建国五十周某纪念币十张及彬彬牌西服一套、硬壳红塔山牌香烟一条、硬壳红双喜牌香烟四条、各类纪念硬币十三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57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某及其丈夫刘华对缴获赃物的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3月8日家中被盗钱物的事实及从缴获的赃物中辨认出各类纪念币十三枚及彬彬牌西服一套系3月8日家中被盗物品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的及彬彬牌西服一套及各类纪念币十三枚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事务所和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南汇分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彬彬牌西服、香烟、纪念硬币的价值;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一贯供述及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对案件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鉴于何某某参与此节犯罪已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故本案中的此节对被告人何某某不再作处罚。

(九)200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周某丁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金戒指等物。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丁的陈某,证实2000年3月13日家中被盗钱物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的当庭供述和被告人唐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200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孙桥公寓235弄X号X室汤某某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TCL牌无绳电话子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2元)等物。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的线索。同年3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3月14日家中被盗TCL牌无绳电话子机一只等物的事实;证人宋某东、张建良的陈某,证实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指纹鉴定书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作案现场上一只被翻动的女式手提包上的指纹系被告人何某某的右手拇指所留和在被告人邱某某处缴获TCL牌无绳电话子机一只的事实;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宝山分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TCL牌无绳电话子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52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的线索;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的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的一贯供述亦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被告人邱某某还于2000年3月10日、3月20日、3月22日,分别伙同唐某、何某彬、李世(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先后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谢某某家、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陈某戊家、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张某己家,采用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戊、张某己的陈某,证实家中被盗现金等物的事实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邱某某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一贯供述及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6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结伙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线索,可视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案赃物TCL牌无绳电话子机一只依法发还被害人汤某某;在案的(略)移动电话一台、(略)牌照相机一只依法变卖,连同追缴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非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甲、祝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贾某某、陆某某、朱某某、贺某某、周某丙、周某丁、谢某某、陈某戊、张某己。

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辩称2000年3月2日其与邱某某等人盗窃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财物时,只窃得债券1,000元;同年3月13日其与邱某某等人盗窃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财物时,只窃得人民币1,000元。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2000年3月2日这天其参与盗窃的数额有误,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查,关于2000年3月2日唐某某、邱某某等人盗窃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中国建设银行债券的数额,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为3,000余元,与被害人张某乙报失被盗的债券数额相符。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与邱某某等人在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盗窃的数额,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丁报案被盗的人民币1,400元一致。此外,经查,被告人邱某某是在逃离盗窃现场时被抓获,且其他同案犯被抓获归案与其无直接关系。因此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邱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结伙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线索,可视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邱某某要求撤回上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邱某某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碇安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时军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世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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