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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李某以自己为户名,把淮滨县X村巷北85亩群众土地申报为退耕还林项目,并获批准。从2006年至2010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项目补助款x元,给付群众x.35元,余款x.65元被其贪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退耕还林相关文档、发放底册、归案经过、暂扣款凭证、证人简XX、李XX、金XX、李XX、刘XX、刘XX、刘XX、高XX、高XX、王XX、简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淮滨县X镇人民政府申报和发放退耕还林项目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领少发的手段,将公款x.6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二、对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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