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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被告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XX保某。

负责人鲁XX。

委托代理人金XX。

原告郑XX与被告被告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被告XX保某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8年7月30日1时55分,豫XX号中型自卸车与豫XX号中型自卸车在107国道738公里60米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X号车驾驶员李XX(系原告儿子)、豫XX号车乘车人赵XX当场死亡、赵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事故车辆豫X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无责赔付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XX保某辩称:根据保某法的规定,人寿保某以外的其他保某,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保某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赔的时间为2011年8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予赔付。

原告郑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3张、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郑XX为豫XX号车驾驶员李XX的母亲,有资格作为原告;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照片复印件3张、死亡注销信息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和李XX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李XX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保某单1份、驾驶证及身份信息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应无责赔付原告x元;证据4、机动车保某索赔申请书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处索赔,并应被告要求提供银行卡复印件,但因赔付数额存在争议,被告未予赔付;证据5、新交强险条款法律法规1份,证明该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某人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被告XX保某对原告郑XX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基本无异议,但仍然认为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索赔,证据4中的机动车保某索赔申请书是在2011年8月份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XX保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30日1时55分,豫XX号中型自卸车与豫AXX号中型自卸车在107国道738公里60米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X号车驾驶员李XX、豫XX号车乘车人赵XX当场死亡、赵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8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为李XX的母亲。赵XX所有的事故车辆豫X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某期限为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5日。原告于2011年8月份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某。本案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XX儿子李XX死亡,构成侵权事实,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本案中,原告有权直接请求保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某以外的其他保某的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对保某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某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某理赔期限内行使权利,故其该权利已经消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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