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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乙、张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与王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许某乙母亲。

原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许某乙父亲。

原告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许某乙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中段X号中国银行X楼。

负责人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发汇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乙、张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为与被告王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人民陪审员周静参加评某,于2011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乙、张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被告王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18时15分,王某驾驶豫x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顺原阳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杆灯处向北左转弯上原新路时,与顺原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上北干道的原告驾驶的豫x轻骑11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经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知,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58元。

被告王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明显过高,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交强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王某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5、原阳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6、原告的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7、住院收费票据;僖臂W正骨诊所门诊收费票据和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收费收据;9、新乡市福晟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10、毛遂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11、交通费票据;12、张某丙的检查报告单;13、司法鉴定意见书;1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销货清单;15、评某、伤残鉴定费和复印费票据;16、劳动合同书;17、税收通用交款书。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至第X组证据和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没有相应医嘱证明原告需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除应提交第X组、第X组相应证据外,还应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来证明原告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并应提交纳税证明;3、交通费票号相连,且有去年的老票,请法院查明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4、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丙丧失劳动能力;5、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的车损鉴定不是在诉讼期间进行,未通知被告选定鉴定机构,违背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6、评某、伤残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不能分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不显示每月的工资是多少,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8、纳税凭证仅是单位的纳税凭证,并非原告个人的纳税凭证,还应提交单位纳税的明细,来显示原告交纳了税金。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第二项为定期复查,所以原告的该两项检查治疗支出与本案有关联,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工,月领工资及交纳“个人所得税”情况,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认定部分票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6、张某丙的检查报告单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7、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基本属实,但基于原被告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相反的证据,并基于原告的车损等数额较小,认定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9日18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顺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杆灯处向北左转弯上原新路时,与顺原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上北干道的原告驾驶的豫x轻骑11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某乙即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537.89元,于3月21日出院。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以王某、许某乙驾驶机动车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决定二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月1嬖礁僖臂W正骨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350元。6月7日,原告到卢氏骨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5元。8月18日,原告的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估损总值为6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9月2日,原告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乙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20元,支付复印费10元。

另查明:王某系x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许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王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原告许某乙应自负损失的50%。原告许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12.89元、误某x.06元【(4308.19元+3411.26元+3416.39元)÷92天×193天)】、护理费826.67元(800元÷3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鉴定费320元、评某100元、复印费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0.79元(x.49元×16年×10%÷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55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x.93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93元。因被告王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93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3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0%,即21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乙、张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医疗费等损失x.93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乙、张某丙、许某丁、许某戊鉴定费等损失215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乙、张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8元,原告许某乙、张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负担670元,被告王某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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