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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不服新乡X区分局作出的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司机。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新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路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平原新区公安分局勤务综合室民警。

第三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省叶县X组人(平原新区薄口线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常某某不服被告新乡X区分局作出的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平原新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雪,被告平原新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路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决定书上说我:以自己公交车从薄口线经过车后保险杠被碰坏为由,不让薄口线宋楼段工地工人施工“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是他们施工时将道路某坏,导致我的公交车在此通行时保险杠撞坏,此事我与他们协调,他们不仅不改正,反而继续挖路,从而才导致纠纷发生,我是按施工负责人的通知才到的现场,根本不是去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行为人必须有主观故意,而我在本案中没有这方面的故意,而是为了讨回我应有的公道,所以我认为此案不应对我适用该法条进行处罚。为此,诉请贵院能查明本案的真正原因,依法撤销对我的处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0日证明一份;(2)证人常某方、常某伟的证人证言。

被告平原新区公安分局提交答辩状称:(一)2011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至11时许,宋楼村常某海(常某某)以自己公交车从薄口线经过后保险杠被碰坏为由,不让薄口线宋楼段工地工人施工,我局民警张英广出警到达现场对其双方进行规劝和调解,施工方迫于施工期限短,急于复工建设薄口线公路,愿意赔付300元钱,而常某海要求赔付1000元,最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下午18时许到20时许,原告再次到薄口线施工处强行阻工,致施工队被迫停工。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某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二)我局认为:原告常某某以自己的公交车保险杠从薄口线经过被碰坏为由,在7月2日当天连续两次强行阻工,致薄口线宋楼段公路某迫停工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新乡市市政工程处的施工秩序,给平原新区关键时期的建设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给予常某某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调查报告;(2)受案表;(3)到案经过;(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违法行为人的笔录;(6)受害人的笔录;(7)证人笔录;(8)现场图;(9)现场照片;(10)户籍证明;(11)前科证明;(12)民警身份证明;(13)处罚告知书笔录;(14)处罚决定书;(15)罚没款票据;(16)拘留通知书;(17)拘留回执;(18)行政处罚审批表;(19)结案审批表;(20)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高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2011年7月1日我们在薄口线施工(大约是下午5点),原告去找我们让我们施工,第二天原告又去找让停工,我就报警了,当天下午我们从派出所回去后,原告去施工现场指着骂我,又让我们停工,我们从下午6点停到8点,我们只有再次报警,我们同意公安局的处理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①被告认定2011年7月2日8时至11时,常某海不让薄口线宋楼段工地施工与事实不符,通过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笔录相互对比,原告与证人的笔录一致,证人说:2011年7月2日上午10点多钟第三人给我打电话说工地停工了。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从薄口线经过车后保险杠撞坏为由不让工人施工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车后保险杠撞坏确实存在,而被告对这一事实不加以认定,显然是违反客观事实的。③被告认定原告不让工人施工不是事实,原告只是让机械停工,并没有让工人停工;原告对被告的(4)、(5)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是:第三人说的停工时间段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的(7)号证据,提出异议是:孙文艺的笔录,他说原告打了他两拳与事实不符。对孙文林笔录:他笔录中遗漏了原告曾对他说过一分钱不要,只要把车后保险杠修好,而他对原告说“如果让停工了,就有人来给你解决此事”。原告对被告的(8)号证据,提出异议是:该图标注的宋楼村路某有石头,另一边施工方用钩机挖的有沟,车辆无法通行,该图上不显示;原告对被告的(9)—(12)号证据,无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13)号证据,提出异议是:认定事实不清,告知书告知内容不全,对原告处罚结果没有注明;原告对被告的(14)号证据,异议同(1)—(3)号;原告对被告的(15)—(17)号证据,无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18)号证据,提出异议是:我们认为,要领导集体研究后签字;原告对被告的(19)号证据,无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20)号证据,异议同(1)—(3)号。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0)号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这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证人他们对妨碍施工事实有隐瞒。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同意被告的意见。

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日上午,新乡X村村民常某海(常某某)自己的公交车从薄口线经过车后保险杠被撞坏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就因车辆保险杠维修赔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当日上午10点30分至11点30分,原告常某某让第三人钩机停止施工。2011年7月3日,被告平原新区公安分局以原告常某某自己的公交车保险杠从薄口线经过被碰坏为由,在7月2日强行阻工,致薄口线宋楼段公路某迫停工,严重扰乱了新乡市政工程处的施工秩序,给平原新区建设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给予常某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常某某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常某某仍不服,以被告新乡X区公安分局作出的(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公安行政处罚案件。本案中,因原告常某某自己公交车从薄口线经过车后保险杠被碰坏,而导致该纠纷的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在车辆保险杠维修费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保险杠维修费问题,原告应该采取协调等正当渠道的方式来解决,其不应该让第三人在平原新区薄口线施工机械和人员停止施工的行为。被告平原新区公安分局根据常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以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维护社会秩序,给予常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虽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告知程序时存在有所瑕疵,但对原告的行为处罚也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X区公安分局2011年7月3日作出的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张武军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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