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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诉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移民安置补偿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市移民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市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其家原居住在济源市X镇X村,属黄某小浪底水利枢纽西霞院配套工程水库淹没区,为支援国家建设,其响应政府号召舍家搬迁。在搬迁过程中,市移民局在登记财产时未能详查细核,致使其财产漏登很多,其多次向市移民局反映,要求对漏登、错登的财产进行补偿。市移民局经核实,对其反映的一部分漏登、错登财产进行了补偿,但仍有一部分漏登、错登财产未予补偿。漏登的财产有:1、养殖场房,位于其家院后;2、加工业房,位于其家院内西边;3、围墙14.4m;4、厕所2个;5、船2只;6、楼梯;7、苹果园1.4亩;8、河滩地40亩;9、成材林3亩;10、零星树18棵;11、铁器加工业农副业设施。错登的财产有:厨房,位于其家院内北边。2009年8月31日,其再次以书面形式请求市移民局对其漏登、错登的财产进行补偿,市移民局2009年11月25日向其送达了《关于蔡某乙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以其没有充分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存在而不予补偿。其认为,该答复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确认市移民局对其漏登、错登的财产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市移民局补偿其x.72元。

被告市移民局辩称:移民补偿是实物补偿,有实物可供核查的,均予以登记和补偿。蔡某乙向其局反映漏登财产后,其局已进行了核查,并对确实漏登的财产进行了补登,蔡某乙已签字确认。蔡某乙现在所主张的错漏登财产,有些查无实物,有些不属于其应享有的权利,不能获得补偿。请求驳回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回执。记载:寄件人为蔡某乙,收件人市移民局,收寄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称这其向市移民局递交反映其财产漏登、错登情况要求予以补偿的申请的回执。

2、市移民局综治信访科2009年9月16日对蔡某乙作出的[2009]X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3、市移民局2009年11月25日对蔡某乙作出的关于蔡某乙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4、记载坡头镇X村实物漏登个别情况调查内容的材料。其中记载有蔡某乙反映的错漏登财产情况。该材料没有调查单位签章。

5、关于户主蔡某乙的黄某西霞院水库库区X村个人实物调查表。调查日期为1998年10月30日。

6、市移民局2005年9月20日给蔡某乙的黄某西霞院水库济源市移民实物补偿手册。

7、蔡某乙自己2009年4月5日绘制的其家院落平面图。上面郑怀江和栗敏富共同签暑有“此图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行政公章和坡头镇X村坡头安置点财务专用章。

8、蔡某乙自己2006年7月10日书写的错漏登情况材料。主要内容为:1、其的院内两间砖木结构瓦房应为每x元,而是每x元,面积为4.8m×3.7m,4.2m×3.6m,房高是3.5m;2、养殖场房10m长、8m宽、2.7m高;3、简易房4.8m长、2.7m宽,6.4m长、4.8m宽,高2.7m;4、围墙高2.7m、长18m;5、男女厕所二个,小船二担;6、苹果园1.4亩,东赦祥文、西郑玉丰、南大渠、北郑仁龙场。郑怀江、栗敏富、李某、赦祥洋、卫秀香在上面签暑有“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公章。

9、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西滩村X组集体果园为2.5亩。

10、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西霞院果园面积实际兑付情况为西滩村X.04亩,坡头村X.32亩,共计328.36亩。

11、蔡某乙自己2009年4月8日绘制的其家养殖场房及座落平面图。上面郑怀江签暑有“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行政公章。

12、加盖有坡头镇西轵城安置点财务专用章的错漏登社员交款底记录。

13、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西霞村X组蔡某乙自己开地40亩,另林地3亩,零星树18棵。

14、孔令军2006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蔡某乙家在马住黄某大桥西有麦地40余亩,每年收麦时用其的联合收割机收获,此地为外滩,自己开发的,不属于集体土地,另有树一大片。

15、郑怀江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西滩村X年分林地款是房前屋后、地头地边,不包括外滩荒地。上面另有“情况属实”的内容,并加盖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行政公章。

16、市移民局和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2008年12月28日公布的济源市西霞院水库西滩村移民个人实物新建计算表(第二榜)以及2009年5月21日公布的济源市西霞院水库西滩村移民个人实物新建计算表(第三榜)。

被告市移民局对蔡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局已按照1998年黄某会个人实物调查表予以补偿,之后,蔡某乙一直反映有漏登的实物,2006年6月份,其局对蔡某乙申请的漏登财产予以核实,蔡某乙已签字确认,其局对已核实的漏登财产已补偿,现蔡某乙反映的漏登财产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只能以蔡某乙签字的实物卡为准。

被告市移民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户主蔡某乙的黄某西霞院水库库区X村个人实物调查表(即原告蔡某乙提交的证据5)和关于户主蔡某生的黄某西霞院水库库区X村个人实物调查表。调查日期为1998年10月30日。

2、关于户主蔡某乙的黄某西霞院水库库区X村个人实物调查表。调查日期为2006年6月4-5日。

3、反映人蔡某乙2006年7月10日向其反映的西霞院水库移民个人实物错漏登公布反映问题登记表。

4、关于蔡某乙的农村移民农户实物补偿资金兑现卡和关于蔡某生的农村移民农户实物补偿资金兑现卡。

5、记载包括蔡某乙等10人姓名、房屋结构、面积的纸张。称这是坡头镇政府向其上报的蔡某乙等人反映漏登财产情况的材料。

6、其局2009年2月24日对蔡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

7、蔡某乙向其局递交的反映财产错漏登情况的材料。蔡某乙主要反映其家有两间砖木瓦房错登,猪圈房、简易房、围墙、厕所、船、苹果园漏登。上面有郑怀江、栗敏富、郝军、李某、卫秀香签暑有“情况属实”的意见。

8、蔡某乙2009年2月9日向其局递交的反映财产错漏登情况的材料。蔡某乙主要反映其家有一间砖木瓦房错登,养殖场房、加工副业厂房、围墙、厕所、船、苹果园漏登。

9、西霞院水库征地移民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临控标准表。

原告蔡某乙对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其实物的真实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市移民局没有将其反映的漏登财产全部登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反映其财产漏登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其给镇政府反映漏登财产情况的全部材料;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市移民局对笔录做了改动;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最终补偿的标准。

本院认证如下:蔡某乙提交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蔡某乙提交的证据4,看不出是谁所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蔡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家在搬迁前存在有实物被错漏登的事实,但这些证据需要市移民局在行政程序中予以调查核实,本案中不予认定。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1,系关于蔡某乙的实物调查表和关于蔡某生的实物调查表,其中关于蔡某乙的实物调查表与蔡某乙提交的证据5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蔡某生的实物调查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2、3、7、8,蔡某乙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4,系关于蔡某乙的实物补偿资金兑现卡和关于蔡某生的实物补偿资金兑现卡,其中关于蔡某乙的实物补偿资金兑现卡没有蔡某乙的签字,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蔡某生的实物补偿资金兑现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5,看不出是谁所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9,是国家对移民实物进行补偿的标准,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蔡某乙家原来居住在济源市X镇X村,属黄某小浪底水利枢纽西霞院配套工程水库淹没区。1998年10月30日,水利部黄某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蔡某乙家的实物进行了登记,并制作了黄某西霞院水库库区X村个人实物调查表。该实物调查表记载:主房:砖混房3间,面积85.9m2,土木高平房3间,面积38.3m2,土木平房3间,面积47.5m2;杂房:砖木平房2间,面积32.9m2,土木平房1间,面积5m2;附属物:砖石围墙面积21.3m2,门楼面积5m2;农副业设施:铁器加工业,从业人员2人。市移民局2005年9月20日给蔡某乙发送了黄某西霞院水库济源市移民实物补偿手册。该实物补偿手册记载:个人补偿费总值x.3元,其中主房窑x.8元,杂房窑6801.5元,附属物2320元,农副业设施150元,搬迁运输费680元,其它补助354元;关于主房,予制房面积85.9m2,补偿单价350元,计x元,土木平房面积125.8m2,补偿单价296元,计x.8元;关于杂房,砖木房面积32.9m2,补偿单价185元,计6086.5元,土木房面积5m2,补偿单价143元,计715元;关于农副业设施,铁器加工业1项,从业人员2人,补偿单价150元,计150元;关于附属物,砖石围墙面积21.3m2,补偿单价50元,计1065元,门楼面积5m2,补偿单价231元,计1155元,炉烛1个,补偿单价100元,计100元。在移民搬迁前,因蔡某乙反映其家实物有错漏登情况,2006年6月4日,市移民局会同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蔡某乙对蔡某乙反映的错漏登情况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黄某西霞院水库库区X村个人实物调查表。该实物调查表记载:杂房:简易棚,面积4.8×2.7+3m2=15.96m2。2006年7月10日,蔡某乙又向市移民局反映其家实物有错漏登情况。2009年2月9日,蔡某乙又向市移民局递交材料,反映其家有一间砖木瓦房错登,养殖场房、加工副业厂房、围墙、厕所、船、苹果园漏登。2009年8月31日,蔡某乙向市移民局邮寄反映其财产错漏登情况并要求予以补偿的申请。2009年9月16日,市移民局综治信访科对蔡某乙作出[2009]X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的主要内容为:你于2009年9月11日以特快专递寄来的信访材料收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处理情况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权限内予以答复,自2009年9月11日起60日内不得以同一事项信访。2009年11月25日,市移民局对蔡某乙作出了关于蔡某乙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一、信访事项:1、厨房属于主房,不是杂房,补偿标准应该是每x元,不是每x元;2、养殖场房漏登;3、加工业房漏登;4、围墙漏登;5、厕所漏登;6、船二担,一大一小,没有补偿;7、楼梯漏登;8、苹果园1.4亩漏登;9、自己开发40亩地没补偿;10、杂树地3亩,零星树18棵漏登。二、查证情况:反映的十个问题,归纳起来,都属于实物补偿范围;移民个人实物由黄某会设计院组织登记,于1998年10月实施登记,你户财产也予以了登记,并且户主你也签字予以认可;黄某会以此为依据编制的规划和概算是下拨资金、补偿兑现的依据。2006年移民搬迁前,移民多次反映实物漏登,由坡头镇组织各户上报漏登财产,2006年6月份,市移民局、坡头镇移民办、西滩村委、移民户对上报漏登户逐户核查,2006年6月4日,到你家核查,按1998年黄某会登记底卡予以对照,有漏登情况当场提出,经核对、丈量、解释后,将漏登、错记部分填写了实物卡,你签字予以认可,错登部分已予纠正,现已公示三榜,待上级资金到位后兑现;根据《西霞院水库征地移民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临控标准表》,小船没有补偿;苹果园在登记时按土地类补偿登记在集体名下,2006年9月,我局组织坡头移民办、西滩村委对果园进行核查登记,未见你家果园,连树桩也没有,不能认定你有果园;你称开发40亩土地,土地属集体所有,你没有所有权;零星树木按每人1500元已补偿到位,集体林地登记在土地类补偿中,已按有关标准兑现。三、答复意见:第1、2、3、4、5、7项要求已落实清楚,没有充分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予补偿;第6项要求,我局积极向上级争取,按上级批复意见办理;第8项要求实物不存在,不予补偿;第9项要求你没有所有权,不应该补偿给你个人;第10项要求已按标准兑付完成。

本院认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本案中,市移民局是我市移民管理机构,蔡某乙向市移民局反映其家财产被错漏登未予补偿的问题,市移民局依法应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市移民局属移民管理行政机关,其处理移民反映的问题是其职责所在,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予以解决。故市移民局应当对蔡某乙反映的其家财产被错漏登的问题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是否予以补偿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市移民局对蔡某乙反映的问题按信访事项对待并按《信访条例》予以处理不妥;同时,蔡某乙在向市移民局反映过程中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家财产存在错漏登现象,市移民局应当结合这些证据材料进一步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能简单地以实物被淹没不存在为由答复不予补偿。移民个人的财产是否存在错漏登情况、是否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多少均属移民管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要解决的事项,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对原告蔡某乙反映的其家财产被错漏登并要求予以补偿的问题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蔡某乙反映的其家财产被错漏登并要求予以补偿的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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