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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雄恒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雄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雄立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雄信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雄恒”、“雄生”、“雄立”、“雄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甲、徐某某,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金属材料发展总公司沪北公司(仓库)业务二科副科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上海市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99)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炯天、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甲、徐某某、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199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虚假出资非法成立的“雄恒”公司、“雄生”公司名义,以支付差价利润等为诱饵,诱骗有关单位与其签订书面或口头购销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无实际履约能力的真相,虚构事实,采用开具无实际库存的提货凭证(下称“空头提单”)和无资金保证的支票(下称“空头支票”)作抵押,约期加价回购;以远期空头支票支付货款高价买进电解铜等有色金属货物低价抛售;开具空头提单骗得货物低价抛售;用空头提单串换对方货物提单等手法,先后骗得上海农投经济发展合作公司、江苏澄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十余家单位,共计价值5.61亿余元人民币的财物(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吴某某所开提单在上海金属材料发展总公司沪北公司(下称:沪北仓库)并无实际库存,利用其办理仓储、提单过户业务的职务之便,在吴某施合同诈骗过程中,办理了其中1.12万余吨铝锭空头提单的虚假过户、仓储手续,其参与诈骗数额1.59亿余元。

1999年初,山西铝厂为其存放在本市X路仓库共计298.288吨铝锭转换成可以进行金属期货交易用的标准交易提单,与被告人吴某某商定:由“雄生”公司与山西铝厂交换同吨位的仓库提单。被告人吴某某为骗取财物,采用开具沪北仓库空头提单,并由被告人张某某办理该空头提单的虚假过户手续,从而骗得山西铝厂价值403.1万余元的298.288吨铝锭。

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还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否认自己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辩解上述被指控的事实均是民事合同纠纷,且是企业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同时还辩解与客户接洽、开票等具体行为均系其公司中有关人员实施,吴某明知相关细节,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地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否认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未与吴某某有过共谋,亦未商量过好处,辩解是在吴某某答应补齐仓储的情况下,才替吴某其公司违规操作,同时还称此违规操作情况在沪北公司及相关行业中十分普遍。

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雄恒”、“雄生”等公司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吴某某个人的行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实施合同诈骗所采取的“空转回购”、“空头支票”、“空头提单”取得有关单位的货款、货物等形式是企业间在有色金属交易中约定俗成的方式,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且被告人吴某某主张的许多债权也未能查清等,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地判决。

张某某的辩护人同样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无犯罪故意,与被告人吴某某之间无事先诈骗共谋,无事后分赃,且张某某填写“空头提单”是以吴某某答应补足库存货物为前提的,因此认为张某某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雄恒”公司,在同上海物贸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浙江奉化市腾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西铝厂等25家本市与外省市的单位签订、履行书面或口头协议,购进铜4,300余吨、锌780余吨、铝3,400余吨等有色金属的过程中,隐瞒无实际支付、履约能力的事实,采用开具远期空头支票延期支付货款等手法,使上述单位均因空头支票无法兑现,造成被骗货值达1.234亿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物贸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价值570余万元的370余吨电解铜。

2、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建成贸易有限公司价值160余万元的170余吨锌锭。

3、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逸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70余万元的120余吨铝锭。

4、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诚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80余万元的90余吨锌锭。

5、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方鑫物资有限公司价值910余万元的600余吨铝锭和60余吨锌锭。

6、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新德利实业公司价值80余万元的60余吨铝锭。

7、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金中铜业有限公司价值520余万元的330余吨电解铜。

8、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中铜金属有限公司价值57余万元的59余吨锌锭。

9、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嘉音经贸有限公司价值50余万元的59余吨锌锭。

10、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青铝经贸有限公司价值160余万元的110余吨铝锭。

11、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浙江奉化腾龙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价值300余万元的50余吨锌锭、50余吨铝锭、100余吨电解铜。

12、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精艺纺织五金装潢商店价值78万元的50吨电解铜。

13、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金市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价值57余万元的59余吨锌锭。

14、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山西铝厂价值1,000余万元的710余吨铝锭。

15、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森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350余万元的248余吨铝锭。

16、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远东金属商行价值79余万元的50余吨电解铜。

17、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万向集团浙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价值160余万元的175余吨锌锭。

18、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有色金属总公司工贸公司价值200余万元的159余吨的电解铜。

19、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明洋铜材有限公司价值500万余元的320余吨电解铜。

20、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海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560万余元的404余吨电解铜。

21、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4,210余万元的电解铜和铝锭。

22、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伟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760余万元的1,140余吨电解铜。

23、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捷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29万余元的85吨电解铜。

24、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海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价值35万余元的锌锭。

25、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价值169万余元的119余吨铝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骗单位经办人员的证言均证实与“雄恒”公司约定并向该公司提供有色金属,“雄恒”公司取得货款后,被骗单位将“雄恒”公司的支票介入银行,均因无存款或存款不足而不能兑现;“雄恒”公司的经理黄预证实与上述被骗单位的交易均系吴某某谈妥或按吴某指示进行接洽并提走货物予以销售,但当时公司确实没有资金可供支付货款,从而导致上述单位无法兑现支票;此外,还有相关的购销合同、提货单、银行支票、银行退票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有色金属的进价)等书证材料;上海复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吴某某聚敛财物及其名下四家公司债权债务的审计查证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曾供认参与同上述单位的洽谈并交由黄预等人具体操作。

二、1999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雄恒”、“雄生”公司,在同江苏靖江林达物资贸易部、上海物贸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城市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等14家本市与外省市的单位签订、履行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出售有色金属的过程中,隐瞒无实际货物库存、履约能力的事实,采用收取货款后开具约期交货的空头提单等手法,骗取上述单位货款1.19亿余元。

1、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江苏靖江林达物资贸易部货款36万元。

2、被告人“雄生”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物贸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货款740余万元。

3、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城市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00万元。

4、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逸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00余万元。

5、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长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45万余元。

6、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银得易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0余万元。

7、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升达金属材料经营部货款80余万元。

8、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飞轮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4万余元。

9、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诚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756万元。

10、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江苏南京宁华输变电成套设备公司货款40余万元。

11、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浦东金属材料公司有色分公司货款3,345万余元。

12、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江苏广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41万元。

13、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诚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26万余元。

14、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森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骗单位经办人员的证言证实与“雄恒”等公司约定并支付了货款,后将“雄恒”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到指定仓库提货时,均因库存不足或无库存而无法提到货物,遭致损失;“雄恒”公司黄预、朱某等人的证言系吴某某与客户谈妥,且按吴某指示开具提货单,当时确实无库存或只有极少量的库存;此外还有相关的提货单、银行汇票和本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货单和审计报告。

三、1999年1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雄恒”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洛阳公司、上海新杰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市新安铝厂等3家单位签订、履行协议,购销有色金属的过程中,隐瞒无实际货物库存、支付能力的事实,采用开具空头提单作抵押等手法,骗取上述单位价值人民币1,100余万元的货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雄氏公司无实际库存,仍为部分空头提单办理了虚假过户手续,涉及价值150万余元的货物遭损。

1、同年1月,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洛阳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约定,由“雄恒”公司购买100吨电解铜,延期至同年5月支付货款。被告人张某某按吴某某指示,为其开具沪北仓库115余吨铝锭的空头提单并办理了虚假过户手续。计骗得洛阳公司价值150万余元的100余吨电解铜。

2、同年5月,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与上海新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约定,由“雄恒”公司向新杰公司购买电解铜。因“雄恒”公司所开具的空头支票遭银行退票,吴某某又以“雄恒”公司名义出具110余吨锌锭的空头提单抵偿货款,计骗得新杰公司105万余元的电解铜。

3、同年5月,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与河南洛阳新安铝厂(以下简称新安铝厂)约定,由“雄恒”公司向新安铝厂购入铝锭,延期至同年6月支付货款。吴某某以“雄恒”公司名义提货后采用开具空头提单的手法骗得新安铝厂价值869万余元的605余吨铝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骗单位经办人员的证言证实与“雄恒”公司约定并出售有色金属,后持“雄恒”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或先将“雄恒”公司的支票介入银行吃退票后,再持“雄恒”公司的提货单)去指定仓库提货因库无货遭致损失;“雄恒”公司黄预、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系吴某某与客户谈妥,且按吴某指示开具支票或提货单,当时既无库存又无银行存款;此外还有相应的提货凭证、支票、退票通知、供货协议和审计报告。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明知雄氏公司无库存,仍为部分提货单办理虚假过户手续的事实。

四、1999年1月13日,山西铝厂为了将分三张仓卡存放在本市X路仓库的铝锭298余吨,转换成“金属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交易仓单,经人介绍向吴某某提出将该批铝锭与“雄生”公司交换一张沪北库仓单。“雄生”公司在政民路仓库提走该批铝锭后,于5月4日开出一张沪北仓库提货单,山西铝厂据此在沪北仓库经张某某办理虚假过户手续,山西铝厂因此损失了货值403万余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骗单位经办人员的证言证实经人介绍与“雄生”公司吴某某发生上述交易,后在对帐时得知“雄杰”公司的提货单实际无货可提;此外还有山西铝厂开具给政民路仓库将上述铝锭过户至“雄生”公司的介绍信、调报单和“雄生”公司开给山西铝厂的提货凭证、张某某办理过户的沪北仓库298余吨铝锭收货单、山西铝厂进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两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经过亦作了相应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雄恒”、“雄生”公司董事长,在“雄恒”、“雄生”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履行购销有色金属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亿5千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吴某某无履约能力或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仍按其要求办理虚假过户手续,参与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50余万元。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此外,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雄生”公司同山西铝厂交换提货单的过程中骗取铝锭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以口头协议串换对方的提货单,并以此骗取财物的行为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且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张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在案发前前往公安机关陈述了部分交易经过,但未交代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明知无资金和库存仍开具空头提单、空头支票等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采用“空转回购”等手法套用数十家单位计3.058亿余元货款事实的持续时间长,且大部分得以完成,故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对起诉书指控的此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起至二ОО三年六月三日止)。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某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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