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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于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8年7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x年7月8日原告于某与被告任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外债,有共同债权40,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1辆、床1张、空调1台、厨具1套、餐桌餐椅1套、沙发1套。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任某结婚已达三年之久,双方有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被告对家庭尽到了相应义务,通过庭审也可以看出,被告重视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认错态度较好,原告虽起诉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的事实,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程度,且考虑到双方婚生女孩任某某身心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为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奎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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