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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某人:张某某。

委托代某人:司某某。

原告代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5月31日原告驾驶车辆行至建平县老宽线33KM+x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建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事故死者家属人民币246,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本次事故第三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代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黑色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5月3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建平县老宽线33KM+x处时,由于其驾车横过公路时未避让行人,与横过公路的刘某某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后经建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住院治疗4天后,即2011年6月4日死亡。经建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经建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事故死者刘某某家属人民币2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书1枚、住院病志1份、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通知单1枚、丧葬费发票1枚、死亡注销证明1份、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死者刘某某户籍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死者刘某某长子刘某的户籍证明1份、建平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1)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出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诊断书1枚、住院病志1份、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通知单1枚、丧葬费发票1枚、死亡注销证明1份、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死者刘某某户籍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死者刘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刘某某长子刘某的户籍证明1份、建平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某系二级残疾人的事实,系死者的被抚养人,被告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可,但称被抚养人应符合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没有劳动能力,不能认定其是死者的被抚养人,根据法律规定,能够推定刘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011)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刘某某家属人民币246,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5日原告代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黑色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下:赔偿伤者的医疗费29,568.48元、护理费69.03元×4天×2人=552.24元(服务业平均工资)、伙食补助费15元×4天=60元(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死亡赔偿金6,908×17年=117,43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丧葬费17,52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0元×20年×50%=44,9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8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2.24元、死亡赔偿金104,447.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85元,交强险保险金合计121,0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二八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28.48元、死亡赔偿金x.24元、丧葬费17,52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00元,合计95,045.22元的80%,即76,036.18元。因原告请求按法院调解的数额246,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法院的调解对保险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故本院按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人民币121,08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人民币76,03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邮寄费22元,合计2,5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奎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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