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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平县京都公寓项目第9、X号楼施工劳务承包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任西平县京都公寓项目第9、X号楼施工负责人期间,在工程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的人员操作起重机械龙门架,让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的起重机械投入施工作业,2011年4月17日下午起重机械出现安全隐患时,被告人熊某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起重机械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两名工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杜建勇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李某、范XX的证言,现场照片、工程质量登记表,安全措施备案表,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施工劳务承包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两名施工工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崔红杰

人民陪审员韦文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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