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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诉朱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田雨,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朱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乙、委托代理人田雨,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2011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普通货车行某至商鹿路高某镇丘口集处时将原告撞伤。2011年4月18日,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江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后追加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朱某辩称,我的豫x号普通货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43.70元,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某偿,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行某、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某及驾驶资格。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商丘市强农种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误某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某、收入、工某扣发情况,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达到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7、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8、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9、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其在答辩时陈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43.7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某对原告江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江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3、6、7无异议,且从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在其居住地某事故发生地某口集居住,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某系复印件,不清楚是否审验,应提交原件。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用药一日清单,以佐证用药的真实性,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单位公章,且登记的住所地某一致,财务印章不能用于证明原告在公司居住;误某证明未显示误某损失数额,且未显示其母亲请假;应提交劳动合同、工某、误某实际损失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姓名不一致。对证据6虽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3、6、7,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车辆行某证审验合格,证据4、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证据2、4、9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因该组证据中原告父母的工某数额缺乏工某等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父母的工某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住所地某然不一致,但确为同一处所表述不同;虽然部分证明材料加盖的印章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证据较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原告父母的工某数额除外)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即交通费,因原告未能说明支出该费用的时间、地某、往返人次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某至商鹿路高某镇丘口集处时,与由南向北突然跑着横过道路的原告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某甲受伤。2011年4月18日,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江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343.70元(均由被告朱某垫付),诊断为左额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视神经损伤等。2011年9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某甲颅脑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因治疗等支付部分交通费用70元。豫x号普通货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江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父亲江某乙、母亲曾鸣放自2008年3月至今在商丘市强农种业有限公司务工,原告随其父母在该公司职工某舍生活居住。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豫x号普通货车与行某即原告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江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某按照事故责任所要承担的比例对原告之损失承担80%(机动车与行某主次责任按8:2分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朱某已垫付医疗费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对其请求误某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江某甲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6343.70元;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按住院7天、1人护理计算为30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0%=x.5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原告及其监护人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70元,以上共计x.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甲医疗费6343.7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05元,伤残赔偿金x.5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20元。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江某甲鉴定费640元,因被告朱某已为原告江某甲垫付医疗费6343.70元,原告应在得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某5703.7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800元,原告江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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