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学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岭、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女儿杨某办理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普通本科的录取工作,原告付给被告指标录取费(略)元,如未被录取,被告全部退款,期间费用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略)元。期间,被告让原告的女儿填写了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的报名登记表,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办成录取工作。后原告的女儿杨某经山东省招生办公室统一录取,就读于一所专科院校。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退还了(略)元,余款(略)元至今未退。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无效。原、被告明知被告非招生机构,不具有招生资格而签订该协议,对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指标录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约履行了协议,但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杨某某指标录取费(略)元,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01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已按约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理了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的录取工作,且将(略)元支付给了招生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上诉人王某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上诉人王某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且已将被上诉人交给他的(略)元向招生单位交纳。其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某证实其作为双方所签协议的见证人,曾从上诉人处见到被上诉人女儿被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录取的通知书。2、由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宋桂兰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3、上诉人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湖北省武汉市宋桂兰汇款4万元的银行凭证两份。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招生资格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办理录取工作的协议无效。综合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且已将被上诉人交给他的(略)元向招生单位交纳的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应将向上诉人收取的指标录取费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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