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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东裕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东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村西头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兴宇,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街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远红,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东裕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东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万晟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宇,被上诉人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郑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5年10月18日,钱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新型管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11月5日经该局授权公告,钱某取得专利号为ZL(略).X的“一种新型管型材”实用新型专利权。2007年1月5日,万晟公司与钱某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08年10月20日,郭良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上述ZL(略).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钱某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在2008年12月25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新型管型材,为空心不锈钢杆体,侧壁具有纵向的内向弯曲凹陷,也即,杆体横截面轮廓线上具有向内弯曲的部分,其特征在于:其杆体横截面呈双8字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口审审理认为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3日决定宣告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2009年8月14日,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三通钢管型材”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9日经该局授权公告,孙某取得了专利号为ZL(略).7的“三通钢管型材”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三通钢管型材,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型材本体,所述本体的横向截面为三个呈一体的、三通的环形结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通钢管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三个环形结构为三个相通的圆形结构。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通钢管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三个环形结构为三个相通的椭圆形结构。此后,孙某与东裕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将孙某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给东裕公司。

2010年12月29日,根据万晟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执行(2010)厦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时,在东裕公司的生产场所查封涉嫌侵权的宣传图册一本、门樘两幅,经东裕公司一审庭审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按ZL(略).X号专利生产,其特征与该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依据。本案万晟公司经授权取得ZL(略).X的“一种新型管型材”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东裕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与万晟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为中空结构”这一特征与万晟公司涉案专利特征1即“管型材为空心杆体”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管材侧壁纵向的内向弯曲凹陷结构”这一特征与万晟公司涉案专利特征2即“侧壁具有纵向的内向弯曲凹陷,也即,杆体横截面轮廓线上具有向内弯曲的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向截面为三个呈一体的、相同的环形结构”这一特征与万晟公司涉案专利特征3即“杆体衡横截面呈双8字型”相同。东裕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孙某专利号为ZL(略).7的“三通钢管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生产,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在万晟公司专利的申请授权之后,且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万晟公司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万晟公司ZL(略).X号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因此,东裕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万晟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万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东裕公司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及东裕公司的获利数额,又因东裕公司与钱某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万晟公司专利使用费未实际支付,故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东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万晟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东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晟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万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裕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万晟公司负担800元,东裕公司负担5,0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由东裕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东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基于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没有落入被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两者专利的技术是不同的。1、上诉人专利强调的是“螺纹清晰”的“三通”管型材,被上诉人的技术产品仅仅是“空心不锈钢杆体”,其不具备“螺纹清晰”的“三通”特征。2、上诉人专利强调的是“相通”的环形结构,被上诉人的技术产品仅仅是“有内向弯曲”的“双8字型”,其不具备“相通”的特征。3、在实际使用上,上诉人的技术产品“在折弯成其他形状时,中空容易成型,反弹小,易调整,不易变形,可根据需要弯出各种形状,具有精致美观,螺纹清晰,间隔合理、整齐的优点”。而被上诉人的技术产品没有体现出这些优点。二、即使上诉人存在侵权,情节也是轻微的,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太高。在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被宣告无效前,其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不知道被上诉人的专利与自己的类似的前提下,基于自己的有效专利生产出的产品,即使构成侵权,与其他没有合法依据、完全抄袭专利技术的行为相比,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也是轻微的,原审判赔数额明显太高。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万晟公司答辩称:判断一个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他人专利,关键是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否被其技术方案所覆盖,原审认定的三个“相同”说明已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专利是在被上诉人的专利授权之后申请的,是在后专利,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个专利实际上是相同的,是抄袭被上诉人的专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2004年5月16日,东裕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3.9万元,其经营范围是:机械、金属材料加工;批发、零售五金制品等。

万晟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附图4显示的双8字型钢管型材内部呈一体的、三通且相通的环形结构。

一审诉讼中,万晟公司承认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但未实际支付许可使用费。

2009年11月12日,万晟公司为本案一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东裕公司的营业执照,万晟公司一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万晟公司通过与专利号为ZL(略).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钱某签订相关协议,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利,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万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以其权利要求1所载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最大保护范围,运用该专利说明书附图4对其权利要求1中的“双8字型”进行解释,可知该专利所称的“一种新型管型材”的杆体横截面呈一体的、三通且相通的环形结构。将东裕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万晟公司的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认定前者已完全覆盖了后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东裕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万晟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构成了对该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裕公司以在后专利进行抗辩,认为其钢管型材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由于万晟公司的损失和东裕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且万晟公司取得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但未实际支付许可使用费,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万晟公司的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从东裕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所载版本情况看,该图册是2009年版,图册中相关门花产品使用了被控侵权的钢管型材,说明至万晟公司起诉时,东裕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已持续两年有余,时间比较长;一审中,万晟公司为本案支付了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东裕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万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所酌情确定东裕公司赔偿万晟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是适当的。故原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东裕公司有关本案判赔数额明显太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东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厦门东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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