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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略)x,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略),现租住(略)。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5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乙、陶某某,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巫山县X镇章家湾金华公寓楼下,通过攀越防盗网来到公寓X楼X号房间窗户处,使用木棒将房间内床头柜上的裤子挑出,盗走裤子里的现金1270元。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当庭缴纳现金1270元用于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和公安机关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积极返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春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力

附本案相关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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