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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安徽省旌德县X镇X村向阳X号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上诉人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杨某某需用化工原料找到公某某,要求公某某供应。随后,公某某供给杨某某530-401型号化工原料,货款共计x元。2009年7月2日杨某某给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公某某拉回530型号化工原料1吨,杨某某欠货款x元,经公某某催要,杨某某给付公某某货款1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2009年l1月26日,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何(赫)小朋、赵卫斌偿还原告货款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何(赫)小朋、赵卫斌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某某向杨某某供应化工原料后,杨某某就所欠贷款向公某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公某某要求杨某某给付下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某某撤回对何(赫)小朋、赵卫斌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某某货款三万元。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其早已退出合伙组织,不应当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漏掉了真正的债务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杨某某拖欠货款有欠条为证,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其所称已退伙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所欠被上诉人公某某的货款,已由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上诉人杨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退出合伙组织,亦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事实,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张永军

助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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