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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系王某某姐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定边县安监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贺某某,经理。

原审原告段某某,女,汉族,系上诉人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王某某因安全监督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09)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10日下午15时许,登记在榆林东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定边县X路XXX处卸煤时发生事故,致XXX死亡。同年1月12日,被告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定安监管先保通字[2009]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扣押。后定边县公安局贺某派出所委托XXX看管。在此期间被告均无法与事故车辆的车主取得联系,直到同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才带有效证件及购车合同来到被告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定安监管先保通字[2009]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通知书记载“对就地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本行政机关将进行暂时扣押,待作出处理决定后,再另行通知你”的字样,并给原告王某某进行了送达。同年6月1日,被告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车辆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出具了定安监管先保存处字[2009]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给原告王某某进行了送达,但事故车辆未被原告开走。2009年10月28日,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榆市价鉴案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x重型厢式半挂车每日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为人民币109.52元;2009年1月12日至5月6日的日停运损失费为人民币740元,5月7日至6月1日的日停运损失费为人民币750元,6月2日至10月10日的日停运损失费为人民币800元;车辆损坏修复费为人民币4660元。2009年11月5日,事故车辆由XXX交给原告代理人沈某,原告王某某承担了9000元的停车看管费。审理中还查明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涉案车辆被扣293天。

原审认为:被告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中注明,将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x重型厢式半挂车进行暂时扣押,其行为显属违法,由此给原告王某某、段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被告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扣押原告王某某、段某某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x重型厢式半挂车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段某某经济损失x.26元(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x重型厢式半挂车每日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109.52元×293天=x.26元+停车看管费9000元+车辆损坏修复费人民币46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48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被告扣押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应赔偿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上诉人在购车时,自筹资金21万元,向银行贷款19.9万元,每月支付银行利息达1000余元,扣押293天,计x元利息;车辆折旧费每月计x余元,293天共计x元;此外293天从业人员误工工资为x元,原审判决未能从上诉人的诉求角度综合判决赔偿扣押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原判第二条、第三条,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共计x.84元。

被上诉人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2009年元月10日下午,被答辩人王某某挂靠在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定边东环路XXX处卸煤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安全事故,致XXX死亡,定边县公安局接案并调查,2009年1月11日移交答辩人进行调查,被答辩人及司机事故后全部逃匿致调查受阻。为有利于调查本案事故真实情况,答辩人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定安监管先保处字(2009)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和(2009)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因被答辩人及榆林东方集团公司拒不配合无法送达,只好委托煤场XXX就地看管事故车辆。被答辩人于2009年5月6日带有效证件来答辩人处,答辩人依照程序与其进行谈话,了解情况并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从5月6日答辩人对其事故车辆进行登记保存。2009年6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同到现场解除了登记保存措施,交还被答辩人车辆。因被答辩人与XXX民事赔偿纠纷,XXX扣押车辆不放,XXX的扣车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应当说答辩人登记保存是从2009年5月6日起至6月1日止,共24天。答辩人作为定边县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车主、司机事故后逃逸弃之不管的车辆,委托煤场XXX就地看管并无不当。2009年5月6日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登记保存属行政法规定的责任。致使被答辩人车辆停于XXX处293天,主要原因是死者要求赔偿,XXX与王某某的民事纠纷所导致的结果,非答辩人行为,原审判决均以答辩人扣押定论显属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原告段某某(夫妻二人)以“消费贷款担保购车”方式从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一辆,由王某姐夫沈某提供担保。该车入户登记在榆林东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车号为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重型厢式半挂车。2009年1月10日15时许,该车在定边县X路XXX处卸煤时发生事故,致卸煤工XXX死亡。定边县公安局贺某派出所接案后进行调查,次日,派出所将案件移交于被上诉人定边县安监局,12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定安监管先保通字[2009]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记载:对就地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本行政机关将进行暂时扣押,待作出处理决定后,再另行通知你;本行政机关委托XXX进行看管。该通知书只对事故车辆停放处的XXX进行送达。2009年1月18日,定边县公安局贺某派出所给XXX出具委托书,称事故车辆被扣押并委托XXX看管。同年1月27日,XXX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看管事故车辆的保证书。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均无法与事故车辆的车主取得联系,直到5月6日,上诉人王某某才带有效证件及购车合同来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定边县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定安监管先保通字[2009]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通知书记载:对就地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本行政机关将进行暂时扣押,待作出处理决定后,再另行通知你。对上诉人王某某进行送达。6月1日,被上诉人定边县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车辆解除登记保存措施,作出定安监管先保存处字[2009]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遂对上诉人王某某进行送达,被上诉人到现场实施了放车行为,但事故车辆未被开走。2009年7月31日,原审原告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段某某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原告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8月20日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为由,要求撤回起诉。2009年10月28日,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榆市价鉴案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x重型厢式半挂车每日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为人民币109.52元;2009年1月12日至5月6日的日停运损失费为人民币740元;5月7日至6月1日的日停运损失费为人民币750元;6月2日至10月10日的日停运损失费为人民币800元;车辆损坏修复费为人民币4660元。2009年11月5日,XXX将事故车辆交给上诉人代理人沈某,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了9000元的停车看管费。另查明,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事故车辆从2009年元月12日至2009年11月5日被扣押293天。

以上事实有上诉状、答辩状、定边县安监局与沈某、王某某的谈话笔录、XXX的保证书、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榆市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停车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车辆卸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定边县行政区域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亦作出相同规定。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和5月6日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将事故车辆作为案件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而通知中却明确注明将事故车辆进行暂时扣押,该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了7日的法定期间,依法应予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定边县安监局虽于2009年6月1日出具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对事故车辆解除登记保存措施,但其委托保管人XXX并未将车交付王某某,直至11月5日,在王某某支付x元停车看管费后,才将事故车辆交给上诉人王某某的代理人沈某。故扣车行为应从2009年元月12日起计算至11月5日,共计293天。原审法院依据榆林市价格论证中心榆市价鉴案字第[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被扣车辆每日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包括车辆保险费、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消费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交强险及车船税、车辆二级维护费、车辆消费贷款利息、车辆年审费七项费用,共293天合计x.26元,车辆损坏修复费4660元,以及停车看管费9000元。原审法院依此判决被上诉人定边县安监局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26元等直接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赔偿车辆消费贷款利息x元的请求,因原审判决已包括在内,故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赔偿从业人员误工工资x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驳回;其提出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经查,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某华

审判员高永颖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边雷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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