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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ⅹⅹ与被告王ⅹ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魏明金,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原告卢ⅹⅹ与被告王ⅹ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ⅹ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ⅹⅹ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卢X琳。2010年11月8日(农历)因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引发纠纷后,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及其女儿卢X琳的遗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卢X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ⅹⅹ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卢X琳。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女卢嘉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遗弃原告及其女儿卢嘉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从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离家出走的证据中,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无任何信息能联系上和原告庭审陈述2010年11月4日被告在写下保证书后离家出走,以及原告诉状中陈述2010年12月13日(农历2010年11月8日)因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而发生纠纷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离家出走,在时间上前后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离家出走,遗弃原告及其女儿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卢ⅹⅹ要求与被告王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ⅹⅹ要求与被告王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卢ⅹ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杨青青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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