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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赵XX。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赵XX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李XX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被告赵XX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李XX借款x元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赵XX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四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其他诉讼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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