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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昌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与水城县广易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昌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孙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广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市六盘水市水城县X乡。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勋,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昌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液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广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昌液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上诉人广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广易公司、金昌液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卖人郑州金昌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买受人水城县广易贸易有限公司。标的为金昌牌压球机,数量2台,单价x元,共计x元。交货时间:自付定金之日起1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贵州六盘水市水钢集团观音山水泥厂内。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免费安装调试,买受人协助。运输方式:厂方代办托运,费用由出卖人负担。结算方式:买受人付定金30%。场地安装试机合格前付6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广易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交付金昌液压公司定金x元。金昌液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向广易公司交付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广易公司、金昌液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广易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后,金昌液压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与交货地点交付货物。金昌液压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广易公司构成违约,金昌液压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广易公司、金昌液压公司约定的定金比例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对其超过部分的x元,应按预付款退还。金昌液压公司辩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广易公司是购买金昌液压公司产品,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金昌液压公司辩称多次催促广易公司提货,广易公司未提货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是广易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即贵州六盘水市水钢集团观音山水泥厂内,货物交付义务应当由金昌液压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广易公司到金昌液压公司处提货,故金昌液压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①郑州金昌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水城县广易贸易有限公司定金x元;②郑州金昌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水城县广易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水城县广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郑州金昌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

宣判后,金昌液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与广易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了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广易公司应在主机试机合格前付65%的货款,协议签订后,广易公司派到的荥阳代理人经我方反复催告,广易公司拒不到我方参与试机,也不付款,履行期因广易公司的原因严重迟滞。我方又多次书面函告,督促其试机、付款,广易公司直到起诉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参与试机及付款的义务,致使合同未完全履行。广易公司拒绝付款及参与试机的根本原因是其经营环境发生改变,不再需要所购设备而恶意违约。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违约责任。二、我方认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场地安装试机合格”与合同第十条关于设备运达后安装调试,两个调试不是一个概念。十二条约定的“场地试机”是在我方场院内对广易公司订做的设备主机进行试验,是广易公司付65%货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安装调试是广易公司按约定付款后设备送达广易公司场地与其他设备配套安装后是否正常生产的调试。三、广易公司要求返还定金,但合同依然合法有效,我方收取定金有合同依据,原判在双方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返还定金有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易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是金昌液压公司预先定好的格式合同,有关合同中词语的解释不一致,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的交货地点是贵州六盘水市水钢集团观音山水泥厂内,金昌液压公司负担交付义务,不是我方自提,调试只能在正当交付、安装之后进行,一审判决对合同原意的理解正确。二、金昌液压公司认为我方要求返还定金而没有一并要求解除或中止合同履行,一审判决也未对合同效力作出裁判,进而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原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定金罚则时是否必须要提起解除或中止合同的诉讼,我国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金昌液压公司与广易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广易公司交付定金后,金昌液压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合同内容看,本案性质应为工业品买卖而非承揽加工合同,涉案货物应当由金昌液压公司送货上门,而非广易公司自提货物,金昌液压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郑州金昌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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