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公某与上海松江物资总公某租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3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公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路X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忠辉,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江物资总公某,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舒一,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公某因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0)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忠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赵舒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松江县钢模服务公某(以下简称钢模公某)于1996年6月1日起向上诉人下属四公某(以下简称四公某)交付钢模板。1996年8月20日,钢模公某与四公某签订钢模租某合同一份,约定四公某因枫泾立交桥工程施工之需向钢模公某承租某模,数量以实际租某数结算,租某期限自1996年8月20日至1997年6月30日,四公某在收到钢模公某开出的应付租某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日期内来钢模公某结帐,付清全部租某。合同还规定了钢模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1997年4月7日,钢模公某因经营困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原钢模公某人员、设备、物资及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四公某继续与被上诉人发生钢模租某关系,直至1997年11月。1998年4月1日,由合同签订人杨仁龙和工地材料员胡亚杰签字确认,四公某结欠钢模公某租某费等417,68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钢模公某在租某合同履行期间注销,但合同并未因钢模公某的注销而终止,其履行主体应是被上诉人。四公某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杨仁龙作为签订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其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证某了四公某与钢模公某及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欠款确认单上未注明具体付款时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租某等费用417,687.20元。案件受理费8,77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诉称:钢模公某注销后的债权债务虽由被上诉人承接,但钢模公某与上诉人间的合同则随之终止,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1998年4月1日,杨仁龙签字的欠款确认单因其出具的对象即钢模公某不存在,故该确认单不具有证某力;被上诉人自1997年4月7日钢模公某注销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钢模公某注销后,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提供租某物,上诉人亦将租某物归还给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是承继钢模公某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合同并未终止;杨仁龙作为合同签订人,其签字的欠款确认单具有证某效力;杨仁龙1998年4月1日签欠款确认单,四公某副经理黄中余1999年1月20日出具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款,暂缓解决的书面说明,1999年2月5日上诉人方材料员胡亚杰出具的证某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31日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新证某材料:1、出票日期为1996年11月13日、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钢模押金的支票存根一张。2、出票日期为1998年1月24日、金额为8万元、用途为钢材的支票存根一张。上诉人以此证某除了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已付23万元押金以外,上诉人还支付了5万元押金和8万元租某费。

被上诉人经质证某为,上述两笔款项确实收到,但5万元是上诉人为另一工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另一租某合同中的押金。被上诉人为此提供如下证某材料:1、钢模公某1996年10月15日与四公某签订的钢模租某合同一份。2、钢模公某出具的钢模押金5万元的收据一份。3、1996年11月13日5万元的进帐单一份。另外8万元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一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钢材款。被上诉人为此提供如下证某材料:4、黄中余签字的抬头为山阳工程公某浦南有限公某的送货清单一份。5、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浦南有限公某(以上简称浦南公某)签发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一张。6、被上诉人开具的品名为钢材的发票一张。

上诉人经质证某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5万元的相关证某材料中,押金收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故无法证某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进帐单则无异议。关于8万元的相关证某材料,是被上诉人与浦南公某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有相应证某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方材料员胡亚杰于1999年2月5日出具书面证某,主要内容为四公某欠原钢模公某(略).20元,钢模公某无数次催讨,因枫泾立交桥尚未付清,1999年1月20日多次来公某讨款无法付给。2000年11月3日,证某胡某杰亲临作证某:1999年2月5日,钟某某至上诉人公某讨款,因未讨到钱,叫其在钟某好的证某上签字,其认为钟某的是事实,故签了字。被上诉人对胡亚杰的陈述表示同意,但其称:其当时未讨到钱,因胡亚杰是经手人,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叫胡亚杰出此证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的合同签订人杨仁龙1998年4月1日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应代表上诉人。该欠款确认单中未明确付款期限,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4月1日的次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某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四公某副经理黄中余曾于1999年1月20日出具书条言明被上诉人的钱款暂缓解决等内容,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并重新起算。胡亚杰的书面证某及其证某证某证某了被上诉人于1999年2月5日为上诉人所欠租某费等事向胡亚杰交涉。因胡亚杰是上诉人方材料员及业务经手人,故被上诉人为租某费与胡亚杰交涉的行为应构成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31日起诉,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称其于1996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钢模押金,应在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另存在押金为6万元的钢模租某合同,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押金上诉人已支付,且该5万元支付于上诉人签订欠款确认单之前,故本院认为,该5万元系案外法律关系中的款项,不应在本案的应付款中扣除。上诉人称其于1998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租某费,应在其应付款中扣除。因被上诉人提供黄中余签字的送货清单及支票等证某了其与浦南公某间存在15余万元的钢材购销关系,而上诉人支付凭证某写明的用途亦为钢材。另外,该8万元在上诉人签欠款确认单之前即已支付,故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某综合分析,对上诉人称该8万元是支付本案合同中的租某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赵喜

代理审判员陆某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明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