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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牛某丁、芦某某抢劫罪、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牛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牛某丁之母。

指定辩护人冯洪革,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台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法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6日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3年7月3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芦某某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刀子一把,3人租乘垦利县X镇X村王某庚的红色“夏利”出租车(鲁E-(略)),当车行至东营市X路东营市自来水厂附近时,3人持刀威逼王某庚,抢劫其“三星”牌CDMA手机一部(价值343元)、现金110元。尔后,3人又将出租车抢走开至东营市X街西首将车抛弃,该车价值(略)元。以上物品总价值(略)元。

二、2003年8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牛某丁在广饶县汽车站附近以回家为名租乘司机赵某甲的红色“夏利”出租车(鲁E-(略))。将其骗到东营区X镇地调五大队附近时,牛某丁从背后用绳子勒住赵某甲的脖子,张某乙持刀捅伤赵某甲的胸部、头部、左手中指,抢走其“摩托罗拉”2988手机一部及现金130元。然后,2人又用绳子将赵某绑后塞进“夏利”车的后备箱内。次日凌晨4时许,2人将车开至河口区河滨八吕转盘东500米处,由于汽车打不着火,2人欲用刀、砖块将赵某死灭口,未成。于是,2人用车上的汽油将车点燃企图将赵某死,赵某2人离开现场后从后备箱内逃出,“夏利”出租车被烧毁。经法医鉴定,赵某甲左胸部的伤系轻伤、其余部位的伤系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夏利”出租车被抢时价值(略)元、手机价值560元。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为达到逃跑目的而杀人灭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乙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并没有劫车的故意,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53元。第二起犯罪中,其抢劫和故意杀人行为均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乙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丁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牛某丁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对“夏利”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夏利”车价值不应作为涉案数额认定。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所实施的抢劫、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均系未遂。被告人牛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认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芦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芦某某没有抢车的故意,其参与抢劫的数额应认定为453元。在共同犯罪中,芦某某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应对其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犯罪行为给他造成了物质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307.76元,陪床护理费350元,交通费600元,补证手续费150,误工费9000元,车辆损失(略)元,共计(略).7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答辩称,交通费是原告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支出不应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太高。被告人牛某丁答辩称,补证手续费和误工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7月3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牛某丁、芦某某携带匕首、弹簧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市百货大楼附近,租乘垦利县X镇X村王某庚的鲁E-(略)红色“夏利”出租车谎称到东营区X镇。行进中3人又欺骗王某庚将车开往广利港。当车行至东营市X路东营市自来水厂附近时,3人持刀威逼王某庚,抢劫其“三星”牌CDMA手机一部及现金110元。尔后,3人将王某庚赶下出租车,让王某庚第2天到东营市百货大楼附近寻车。3人驾驶出租车行至东营市X街西首时,因出租车熄火便将车抛弃。案发后,鲁E-(略)红色“夏利”出租车及“三星”牌CDMA手机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王某庚。经物品价值认定,鲁E-(略)红色“夏利”出租车案发时价值(略)元,“三星”牌CDMA手机案发时价值343元。以上抢劫物品总价值4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2003年7月31日凌晨1时左右,他驾驶鲁E-(略)红色两厢“夏利”出租车行至东营市百货大楼北侧时,有3个小伙子租他的车去东营区X镇。当车快到史口镇时,他们又说要到胜利电厂,到胜利电厂后他们又说要到六户镇去。由于他对去六户镇X路不熟悉,他按照租车人的要求顺南二路向东行使。当车行使过沙营转盘东约7公里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青年说自己恶心要下车呕吐,他便将车停靠在公路南侧,3个小伙子都下了车。约1、2分钟,他们3人又回到了车上,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青年同坐在他后侧的人换了位置。刚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青年拿出一把匕首架到了他的脖子上说“哥们,今天算你倒霉,兄弟们最近很穷,拿点钱花”,其余2人也喊“老实点,别动”,他把左侧车门处和裤兜里的钱都拿给了下车呕吐的人,他腰上的手机也被下车呕吐的人摘去了。3个小伙子不让他报警,并说不要他的车。因该处离东营较远,经他请求这3个人同意拉他一段路,车是由拿匕首架到他脖子上的那个人开着。往回行使了约1华里后他便被赶下了车,并让他第2天到东营市百货大楼附近去找车。7月31日他到百货大楼附近找了一整天也没找到车。8月1日,他根据通达出租车公司提供的线索,到胜东派出所将车领回。他放在车内的驾驶证、身份证和电话号本都不见了。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7月30日,有3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在他店里午休。第2天晚上,3人又住了一宿,临走时都把衣服放在了旅店里。3、4天后下午6点左右,他们3个中的一个男青年到了旅店,押了一部银灰色“三星”牌CDMA手机向他借了10元钱。又过了2、3天,其中一个回来向他要手机,他没给,那人用手机打了几个电话后把手机电池拿走了。住旅店登记的小伙子叫牛某丁,押手机借钱的人好象是东营区牛某的,把手机电池拿走的人听口音好象是河南的。

(3)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03年8月大约6、7日的中午,有3个小伙子到他店里吃饭,吃完饭后他们说没有钱,他让他们把身份证留下,其中一个较矮、穿红色上衣的小伙子说他带着一个朋友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他留下了驾驶证和身份证,临走时他们说过2天来拿。其中一个染黄头发的,在他记帐本上签了名字,叫芦某某。驾驶证和身份证是一个人的,名字王某庚,垦利县郝家人。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庚辨认,指认出张某乙、牛某丁、芦某某系2003年7月31日凌晨抢劫其出租车的犯罪嫌疑人,同时证实芦某某是案发当晚坐在副驾驶座上后下车呕吐的人;经郑某平辨认,指认出张某乙、牛某丁、芦某某,同时证实在登记本上登记的是牛某丁,押手机借钱的是张某乙,索要手机的是芦某某。经张传刚辨认,指认张某乙、芦某某是到其饭店里吃饭押驾驶证和身份证的人。

(5)提取笔录及收条证实,公安人员在东营区“华盛”旅馆提取一部银灰色“三星”牌CDMA手机(无电池),在东营区钻井“丰顺园”水饺店提取王某庚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张。2003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银灰色“三星”CDMA手机(无电池)和驾驶证、身份证退还给王某庚。

(6)交条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鉴定证实,2003年8月11日郑某平向公安机关提交载有“牛某丁”名字的登记表一张。经检验,登记表上“牛某丁”的签名是牛某丁所写。

二、2003年8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牛某丁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匕首、绳子窜至广饶县汽车站附近,以回家为名租乘赵某甲的鲁E-(略)红色“夏利”车。当车行至东营区X镇地调五大队附近时,牛某丁从背后用绳子勒住赵某甲的脖子,张某乙持刀捅伤赵某胸部、头部、左手中指,当场抢走赵某甲的“摩托罗拉”2988手机一部及现金130元。后2人用车上的绳子将赵某绑后塞进“夏利”车的后备箱内。次日凌晨4时许,2人将车开至河口区河滨八吕转盘东500米处时,在汽车无法启动的情形下,2人商量用刀或砖块将赵某死,因后备箱无法打开未得逞。于是,2人将出租车后座点燃欲将赵某死,赵某甲在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离开现场后从后备箱内逃出,“夏利”车被烧毁。案发后,“摩托罗拉”2988手机及烧毁的鲁E-(略)红色“夏利”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赵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左胸部的伤系轻伤。经物品价值认定,案发时鲁E-(略)“夏利”车价值(略)元、“摩托罗拉”2988手机价值560元。以上被抢劫物品价值共计(略)元。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案发后因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054.67元,误工费325.7元,驾驶证挂失、补办费用1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03年8月5日20时许,他驾驶鲁E-(略)红色三厢“夏利”车在广饶县城车站北门出租,当时天下雨,有2个男青年到了他的车上,其中的矮个青年坐在副驾驶座上,另一较高个子带着黑色皮包的坐到了他的后面。矮个青年提出要租乘他的出租车到东营区X镇地调五大队。当车行至牛某镇东边,距离地调五大队约3公里处时,因路上水多车熄了火,他修了会儿也没有修好。当他刚回到驾驶座上坐下时,坐在后边的高个子青年用一根绳子套在他的脖子上,并两手用力往后勒。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矮个子也拿出一把匕首朝他左胸扎了一刀,并说“兄弟,对不起,拿出钱来”,后又用刀朝他头顶扎了一刀,划了他左前臂一下。当时,他的身子向右侧着,面朝副驾驶座。后矮个子用左手又从车档位处拿起一把扁口螺丝刀,在矮个子又要用匕首捅他时,他用左手抓着了匕首的刀刃,右手抓着矮个子的右胳膊。这时,矮个子说“你放开我,把钱先拿出来”,他便把矮个子放开了,矮个子也没再捅他,高个子也没再勒他。他拿出了银灰色“摩托罗拉”2988手机和120多元钱给了矮个子后,高个子把套在他脖子上的绳子也拿开了。2个男青年轮流着想把车启动起来,但没成功。矮个子想用他的手机打电话找人来修车,起初高个子不同意,因车确实启动不来,就让矮个子打电话,电话打没打通他不清楚。随后,高个子问他车上有没有绳子,他说后备箱内有。高个子用刀逼他从后备箱里拿出绳子,用绳子将他双手反绑,后让他爬到后备箱中,并关上盖子。在后备箱中,他听到2人商量着要捅死他,但由谁下手互相推。后2人把车推着启动了起来,车朝什么方向走的他没感觉出来。他用力挣扎着把绑手的绳子挣开了,把后备箱开关的挂钩摘了下来,这样外边的人打不开后备箱,但他能从里面打开。在路上,他听2人商量着要去海港。在车开到垦利黄河大桥收费站时熄了火,他听到一个女的说“别缴费了,过去吧”,他就在后备箱内喊“有劫车的”,但没人听到。他于是想打开后备箱喊,但后备箱刚一打开就被人用力合上了。车在推到大桥北面时又启动了起来,当车行至河口南侧一条路上时又熄了火。2位男青年弄了很长时间,车也没启动起来,其中一个就埋怨另一个说“每次都弄破‘夏利’,上一次弄了辆也坏了,太气人了,还不如弄辆2000、松花江”。后2人就商量着怎样把他杀死。一会儿,2人想开后备箱,但没打开,就爬到车内,把后排靠背打开了一条缝隙,想用刀子捅他,他就用灭火器喷了一下,想捅他的那男青年就说“放些汽油,烧死他”。约过了2分钟,他听到2个男青年朝东南方向去了。等了约1分钟,听到车玻璃被烧的声音后,他就打开后备箱跑到西边一平房处打电话报了警。

(2)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03年8月6日凌晨3点15分,她从家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八吕转盘时发现不远处有火光,当她继续向东走到离“三木”公司不远的路上时,发现着火的是一辆红色“夏利”车。当时大约有3点半左右,在她离车约30米时,发现从车后面出来一个穿白背心的人,由于害怕她便向西走了。

(3)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她在胜利大桥收费站X号票房售票,从南边开来的一辆红色三厢“夏利”车在行至售票房时突然熄火,她怕“夏利”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就说“别缴费了,快过去吧”。“夏利”车副驾驶座上的男青年下车在车尾部推车,男驾驶员也下车抓着方向盘推车,她见车推不出去就在车尾部帮忙推,刚推出去两步远她听到车后备箱处响便松了手。2个男青年把车推出了车道,什么时间走的她不清楚。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5日或6日的晚上7点左右,有3个小伙子到了她店里,其中一较瘦约1.68米矮个小青年拿着一部灰白色的“摩托罗拉”(略)手机说是要卖,她给了他100元。因为没有充电器,她给小青年写了一张条,意思是如果拿充电器了她再给20元。那个小青年在她的本子上签了“张凯”的名字和(略)的号码。

(5)交条和收条证实,2003年8月10日赵某云交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记录收购手机的帐单一张,2003年8月11交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浅灰色“摩托罗拉”(略)手机一部;2003年8月20日赵某甲收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退回被抢灰色“摩托罗拉”(略)手机一部,2003年10月14日收到退回被烧的鲁E-(略)出租车一辆。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鉴定证实,从赵某云手机店提取便条上的张凯和“(略)”电话号码是张某乙所写。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甲在多名辨认对象中辨认,指认出张某乙是拿刀捅伤他的人。

(8)查询材料证实,(略)分在2003年8月5日23:52:22、23:53:35呼叫(略),并通话;鲁E-(略)红色“夏利”车车主为广饶县X乡X村赵某甲。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10)费用单据3张证实,赵某甲因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054.67元,驾驶证挂失费104元,驾驶证补办费20元。

有关全案的综合证据:

(1)破案经过证实,2003年8月6日凌晨4时,被害人赵某甲提供犯罪嫌疑人曾用其的手机((略))打过电话,公安机关将通话详单调出后,发现对方号码系牛某镇X村民崔同习家。据牛某镇派出所反映,案发前谭家村一叫张某乙与一叫牛某丁的曾经同一位出租车司机打过架,2人一直未到案。根据赵某甲反映的嫌疑人体貌特征,结合张、牛某人的情况,确认张、牛某重大嫌疑。经布控于2003年8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牛某丁抓获。经审讯,2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讯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牛某丁又交代了伙同芦某某于2003年7月31日凌晨在东营抢劫出租车司机王某庚的犯罪事实。

(2)抓获证明证实,2003年8月21日,经群众举报,在东营区“华盛”旅馆将犯罪嫌疑人芦某某抓获;2003年8月9日17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仙河镇汽车站清查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牛某丁,并从牛某丁身上查获黑色皮包一个,内有黄柄、黑柄匕首各一把及一根白色尼龙绳等物品。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第一次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市X路市自来水厂东侧;第二次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市河口区X路八吕转盘东500米处。

(4)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银灰色“三星”CDMA手机一部案发时价值343元,鲁E-(略)红色两厢(略)“夏利”出租车案发时价值(略)元,“摩托罗拉”2988手机一部案发时价值560元,三厢(略)红色“夏利”车(大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5)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出生于1983年12月16日,牛某丁出生于1986年10月2日,芦某某出生于1983年7月15日。

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芦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参与抢劫两起,且数额巨大。在第二次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实施抢劫犯罪后故意杀人灭口,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因被害人赵某甲机智自救,致使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丁、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宜分主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次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自首论。被告人牛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第二次犯罪中,抢劫、故意杀人均系未遂”的观点,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了财物,出租车已由两被告人实际上所占有,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既遂要件。故两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医疗费、误工费、驾驶证挂失补办费、车辆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被告人牛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被告人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2054.67元、误工费325.7元、驾驶证挂失补办费124元、车辆损失费(略)元,以上共计(略).37元。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以上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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