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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某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成年。

被告许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某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3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时写有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借口推托,至今没有偿还分文。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原、被告双方关系很好,他们在2003年双方开办的煤场解散算账时已把该笔借款偿还完毕;2、2003年至今近十余年的时间中,被告一直在家居住(略),由此可见原告的诉某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超过诉某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提供2002年3月23日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在2003年煤场解散时已将该欠款偿还原告,该借条是2002年所出具的,已超过诉某时效。

被告提供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家,从未外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经常去被告家向其讨要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许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仅注明借款日期,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及用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欠原告王某x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辩某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上没有约定用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起诉,被告的该笔借款已超诉某时效的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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