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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成年。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1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推托未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现金10万元;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本案二被告没有借二原告10万元,10万元借条不属于借款,原告所持10万元借条是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在确山县开发铝石矿井,原告投资的10万元现金,合伙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负责,合伙每人先投资x元”,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投资7万元,由二被告办有收到7万元手续,四人共计14万元。后因资金困难,二被告找二原告继续投资,二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给2万元,办有手续,2008年6月28日给1万元,办有手续,三次共计10万元。后来二被告又要求二原告投资,二原告提出让被告把原办的三张共计10元手续换成一张10万元手续,二被告就把原办的三张手续按2007年10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时的时间写了一张10万元的条子,因矿井没有透,只有投资没有收益,10万元条子写了后,二原告不再投资钱,后来资金困难铝矿石井停止施工,二原告怕承担合伙责任,就以借款为由起诉二被告;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王某乙、陈某于2007年10月21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一是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的投资款,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是该10万元借条是由2007年10月21日的7万元、2008年6月12日的2万元、2008年6月28日的1万元三张累加起来,二原告说换成10万元借条,由二原告说着让二被告写的。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2、2007年10月21日7万元、2008年6月12日2万元、2008年6月28日1万元三张手续的复印件,证明10万元借条是由这三张手续来的,有原件。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二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另外,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该合伙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仍然是超过举证期限,另外不能证明3张条子换成1张的事实,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经济来往很多。综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都已超过举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乙、陈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李某、王某甲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仅注明借款金额,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后经二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推托不还,二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陈某向原告李某、王某甲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乙、陈某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对还款份额没有约定,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没有借二原告10万元,10万元借条不属于借款事实的意见,因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10万元属合伙协议纠纷的意见,因合伙协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某乙、陈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乙、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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