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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黄某、潘某、韦某乙诉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启才。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韦某甲、黄某、潘某、韦某乙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启才,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黄某、潘某、韦某乙诉称,2011年3月26日20时左右,受害人韦某多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209国道由覃某往五里镇X镇路段x+80M时,突遇被告林某将其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停放在道路西侧,又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韦某多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多功能拖拉机尾部左侧,造成韦某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韦某多负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至今,除了被告林某支付x元丧葬费外,其他项目损失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除了被告林某已支付的x元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元,不足部分林某赔偿,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本被告对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原告亲属韦某多醉后驾车,违反法律规定,过错大,应由其多担责,被告又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某赔偿20%。本被告不承担韦某甲、黄某的抚养费,依法承担也要同其他五位抚养人来分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韦某多过错大,本被告应该承担2000元左右。本被告已支付x元丧葬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被告对原告韦某甲等人诉请本被告与被告林某连带赔偿x。4元有异议。1、与本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的是被告林某,本被告与原告韦某甲等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除非法律规定,否则,原告韦某甲等人无权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被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车牌是桂08-x多功能拖拉机。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3日24时止。约定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3、接原告韦某甲等人提供的《民事诉状》,原告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没有相应的赔偿项目,本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390.6元;2、交通费200元;3、死亡赔偿金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公交事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受害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追尾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被告在本案中只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本被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证实,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因此本被告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二、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林某将其所有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头朝五里镇X镇(北)停放在209国道x+8M的西侧。2011年3月26日20时10分,韦某多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覃某镇往五里方面行驶,至该路段韦某多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桂x号摩托车车头由后碰撞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左侧,造成韦某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韦某多醉酒后驾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明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林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有一定的过错。遂认定韦某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

桂08-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韦某多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与原告潘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韦某乙。原告韦某甲与黄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包括韦某多在内的5个子女,韦某甲、黄某均是农村居民,韦某多和潘某、韦某乙系城镇居民。被告林某已赔偿给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某、身份证;2、结婚证;3、事故责任认定书;4、派出所证明;5、鉴定意见书;6、垌心村委证明;7、收据;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多负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被告林某喜辩称其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林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边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无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20=x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丧葬费应以2358.5元/年×6个月=x元为准。原告主张x元超出849元,不予支持。三个被抚养人的赔偿年限分别为:韦某甲14年、黄某12年,韦某乙10年,其中韦某甲、黄某适用农村X镇居民标准。韦某甲和黄某分别由五个子女抚养,韦某乙由其父母抚养。韦某乙的抚养费为x元/年×10年÷2人=x元,韦某甲为2231元/年×14÷5=6246.8元,黄某为2231元/年×12÷5=5354.4元,共计x.2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x元/年÷365元×9人=390.6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没有经过法定鉴定机构定损,且被告予以否认,对该损失额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但原告处理韦某多的丧葬事宜已实际发生,且该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赔偿部分x.8元,由原告自负x.96元,由被告林某赔偿30%为x.8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生活等因素考虑,被告林某同意赔偿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总额为x.4元(含x),减去得不到支持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支持x.4元。原告请求x.4元与应该获得的赔偿x.84元相比少主张x.44元,视为原告放弃对该部分的请求。故除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外,被告林某赔偿原告x.4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减x元,还应赔偿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甲、黄某、潘某、韦某乙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韦某甲、黄某、潘某、韦某乙经济损失x.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40元。(被告林某已支付的x元从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韦某甲、黄某、潘某、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141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闭培森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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