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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杜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登封市X路南段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价款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房款x元,原告后又购买地板砖花费9930元并铺在室内,在准备入住时发现被告又将该房屋再次出售于高××,致使原告不能居住,经原告多次催促,在2010年6月8日经中间人石××说合,原、被告自愿协商解除售房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地板砖款9930元,并由被告书写保证如到2010年7月8日前付不了款,每月按2分利率计息。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仍欠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然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为正常交易;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支付完毕;3、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购房款x元,只欠原告x元;4、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过返还房款有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出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2、2009年2月22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9日收据各一份;3、原告购买地板砖票据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购买被告住宅商品房一套,付房款x元及购买地板砖9930元并铺于房内的事实。第二组,1、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与另一购房人高××的购房协议一份;2、另一购房人高××购房收据一份,该两份证据由高××本人提供和签名,并加盖其所在单位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印章,以证明其真实性,共同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二次售给高××,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第三组,1、原、被告房产买卖协议(附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石××说合,解除原售房协议书(即200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同时约定被告返还原告房款,若到2010年7月8日付不了款,每月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该约定内容记载于原、被告房产买卖附加协议右下角空白处,时间为2010年6月8日;2、中间人石××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一房二卖,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取得所购房屋,经双方在中间人石××的说合下,达成协议即解除原售房协议,由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如到2010年7月8日前付不了款,每月按2分利率计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销售结算单上的地板砖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购房协议恰恰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依然生效,并未被法院解除。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这是被告与他人签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附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0年6月8日双方已解除合同,下方被告书写的到2010年7月8日前付不了款按月息2分计算,这是房屋买卖协议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是被告逾期返还购房款应支付的利息,因原告未全部支付购房款,该约定是对原告支付购房款约定的利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与证人有亲戚关系,且证人在协议上是以担保人出现的,因此证人主体不适格,其实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证言不真实,应当以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为准。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1、2010年8月21日收款条一份;2、2010年9月8日收款条一份;3、2010年9月14日收款条一份;4、2010年10月6日收款条一份;5、2011年5月16日由吴××、石××代收交给原告的收款条一份,共同证明被告从2010年8月21日起双方才解除合同,被告逐步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另证人石××承认有x元,共计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2010年8月21日收款x元、2010年9月8日收款x元、2010年9月14日收款x元、对2010年10月6日收款2万元无异议,对石××代收8000元无异议,总共x元,但其中2010年10月6日的x元和2011年5月16日的8000元是利息,其余x元是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签订售房协议书,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登封市X路南段一套x商品房以x元的价格售于原告,双方于同日签订房产买卖附加协议,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补充,并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所卖房产属实,不能一房多卖,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2009年3月16日原告购买9930元地板砖铺在该套房内,2009年6月28日被告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卖于高××,双方签有协议,被告于同日收取高××x元,因被告一房多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0年6月8日在中间人石××的协调下,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并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地砖款9930元,若到2010年7月8日退还不了房款,每月按2分利率计息算账,后被告一共向原告退款x元,其中x元是房款,x元是退的房款还是退的利息无法查明,原、被告就退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一房二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约定退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双方的违约每月按2分利率算账的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退还的x元,其中x元是房款,x元退的是房款还是利息无法查明,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为x元(x元购房款+9930元地板砖款),因被告违约从原告交购房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每月按2分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x元(其中10万元从2009年2月22日至2011年7月28日利息为x元+x元从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7月28日利息为8346.67元+5000元从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7月28日利息为1863.33元),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7月28日)被告应退款项总额为x元(房款x元+利息x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x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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