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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张某乙之弟(一般代理)。

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代理人张某丙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张某乙德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愿把红星村X组处(与付某齐相邻)的楼房第一层楼带院卖给乙方(原告),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经双方协商,特订出以下协议①甲方(被告)第一层带小院,面积130平方米,以整体价格x元卖给乙方(原告);②乙方(原告)由于财力不足,购房时首付x元,今年春节前再付x元,下余x元待甲方(被告)办妥房地产手续交给乙方(原告)时,必须付某;③甲方(被告)须确保水、电、路三通,且乙方(原告)无经济负担;④甲方(被告)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且乙方(原告)无经济负担;⑤院内有一口水井,为本楼住户公用水井;⑥房屋售出后,甲乙双方不准反悔,如有一方反悔,须赔付某方x元;⑦乙方(原告)入住后,未尽有关事宜,甲方(被告)应积极为乙方(原告)提供方便。如楼顶部安装太阳能,楼房漏水等等;⑧此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及见证人各持一份,都签字按手印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某被告首付某x元,2009年春节前原告分两次又付某被告x元房款,共计付某x元。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去被告家拜年,被告把房屋钥匙6把正式移交给原告,在交付某匙时被告妻子阎桂兰提出想留一把钥匙以便搬新家时招待客人用,原告同意了。2010年7月原告想装修房子,却发现被告在院内拉一道墙,将原来在原告院子里的那口共用水井重新圈在了被告院子里,使原告所买房屋院子面积缩小5.6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过错在先,改变了原合同面积,把院子缩小了。双方因房屋面积缩小交涉未果,2010年8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x元人民币,同年9月被告将已卖给原告的房屋(一楼)简单装修后,以每年5000元价格租赁给他人,被告收取租金。2010年12月1日,原告收到介绍人张某乙德手机短信:“房子金瓜(被告付某乳名)不卖了,多退给你一千块钱。”12月6日,被告妻子阎桂兰要求退还原告首付某x元,并要求原告退还原始合同,原告拒绝接受,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老宅户名是被告付某,翻建四层新楼房后,被告申请办证是其儿子付某峰的户名。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时房产证还未办好。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售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应继续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将原告x元房款退回,说明其反悔,依约应赔偿原告x元人民币,但因原告未要求被告此项赔偿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09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本案诉讼费342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付某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熟人张某乙德介绍,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是被上诉人起草的,约定价款为15.6万元,分期付某,双方不得反悔。介绍人张某乙德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签定协议当日被上诉人首付5.6万元,春节前分两次共付5万元。但在2010年8月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家说不要房子了,当时他妻子说:“我付某多少钱,就退多少。”我的答复是:你不要房子,我暂时也没有钱退你。过了两天被上诉人又和张某乙德一起来,说他急需用钱,因他老乡在师院开发的有房子,还带车库,估计20万元,并说已确定不要上诉人的房屋了。又过几天,被上诉人不停地催要退房款,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退钱的事实有证人可某证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上诉人就用儿子的房产证在金牛山信用社贷款,贷款日期是2010年8月23日,9月5日上诉人将贷款取出,中午被上诉人就来要求退款,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一起将房款通过银行汇到被上诉人名下,由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在被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正式解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张某乙答辩称:双方在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首付5.6万元,随两次又付5万元,没想到付某将卖出房重新拉一道院墙,将公用井据为己有,又将房子装修后以每年5000元租赁他人,他说房不卖给你了,又主动退房款5万元,付某够成严重违约,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付某峰X年X月X日生,付某峰持土地使用证为1992年11月办理,交土地费用为2006年4月5日,2009年8月12日订立买卖房屋协议,同年11月办理房产证。建房有付某出资。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售房协议后,买方张某乙分三次付某10.6万元,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买卖房屋协议有效,应予维持。付某上诉称,张某乙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有证人可某证实,经查,付某退款伍万元,拉院墙一道将卖给张某乙房子租赁他人每年5000元,并未提供出书面解除合同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说明单方解除合同意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叶召义

代审判员彭晨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栗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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