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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垦利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大河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杜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胜利油田架设921线杆,占用了原告所属的第十小组的土地,赔偿占地款(略)元,并占用了部分村民的土地,赔偿占地款分别为张金峰(略)元、刘鹏春3214元、唐某某(徐坤吉)5292元。唐某某于1998年8月25日在垦利县X镇土地所领取的(略)元中,张金峰拿了(略)元、刘鹏春拿了2000元,唐某某拿了3000元,唐某某领款时有垦利县X镇土地所李文德在场,并经该所所长王某同同意签字后领取。李文德在庭审中证实:“唐某某领取的(略)元与油田赔偿大河村委会的(略)元是两会事,并且我都经手来。”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证据分析论证,大河村委会不能证实唐某某领取的(略)元就是其享有的(略)元。据此判决:驳回大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实支费305元,由大河村委会负担。

大河村委会上诉称,1998年,胜利油田架设永921-35KV线路,由山东胜利安装公司施工,其中21#一30#线杆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在这些土地中,21#一24#线杆所占全地,由村民张金峰承包,各种赔偿费用共计(略)元;24#一25#线杆所占土地由村民刘朋春承包,各种赔偿费用共计3214元;25#----27#线杆所占土地由村民徐坤吉承包,各种赔偿费用共计5292元;27#一30#线杆所占土地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各种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有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赔偿清单为证。协议签订后,山东胜利安装公司将属于上诉人的(略)元划到垦利镇土地所,其余的未及时支付。为此,村民张金峰、刘朋春、徐坤吉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1999垦民初字第X号),由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于199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将赔偿款付给三村民。从上述事实可以清楚看出,被上诉人与92l-35KV线杆占地款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私自领走上诉人的赔偿款(略)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由于上诉人的财务管理混乱,垦利镇人民政府成立审计组审计时发现这一情况,审计组及村负责人多次催要,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一份、单据一份为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与徐坤吉合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自带证人李某德没有身份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某作证的有关规定,其证言无证明力,证人刘某春是上诉人的村民,他证实他们三人的赔偿款是通过法院要来的,没有证实被上诉人与该争议赔偿款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唐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领的(略)元是山东胜利安装公司土地所付给张金峰、刘鹏春和被上诉人的款项。25#--27#号线杆所占地是被上诉人、徐坤吉等三人合伙承包的。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胜利油田架设921线杆,占用了大河村所属的第十小组的土地。1998年8月25日,唐某某在垦利县X镇土地所领取了(略)元占地补偿款。大河村委会认为该(略)元占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唐某某返还该(略)元。此事实,有唐某某的领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唐某某是从垦利镇土地管理所领取了(略)元占地补偿款。大河村委会的土地被占,有关赔偿事宜应当向用地单位或其经办机构主张。如果垦利镇土地管理所误将应归大河村委会所有的补偿款支付给了唐某某,应当由垦利镇土地管理所向唐某某主张返还。大河村委会无权直接向唐某某主张返还该(略)元。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大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大河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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