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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李某、樊某、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同年10月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樊某、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被告人樊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被告人樊某将建平县X组北山一非法铁矿井承包给被告人王某。2010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又将该矿井转包给被告人李某和苗某某(在逃)、张某乙(已判刑)三人。李某等人承包后,私自组织人员进行非法采矿,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建立健全各种安全制度,对机械设备也未进行安全检测。2010年9月24日14时许,该矿井岩工王某甲坐提升罐下矿井作业时,由于卷扬机发生故障,罐体失控,王某甲与罐体一起坠入井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李某、樊某、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樊某将建平县X组北山一非法铁矿井承包给被告人王某。2010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又将该矿井转包给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已判刑)、苗某某(在逃)。2010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和张某乙、苗某某私自组织人员进行非法采矿。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等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操作规程,未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对机械设备进行安全检测,致使矿井作业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9月24日14时许,该矿井岩工王某甲坐提升罐下矿井作业时,卷扬机发生故障,罐体失控,王某甲坠入井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高坠致胸腔内脏器破裂胸腔内积血是死亡原因。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樊某、王某和张某乙共同赔偿王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与张某乙等人合伙承包矿井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樊某、王某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到矿井工作时间及死亡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樊某、王某供述,证人张某乙、徐某某、冉某某、魏某某、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死亡原因及出事矿井系非法矿井的事实,有书证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建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安监发[2010]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樊某、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疏忽管理,在非法采矿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樊某、王某多层转包非法矿井,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转包非法矿井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樊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樊某、王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樊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向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某乙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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