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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因与陈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伍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所(略)。

上诉人某某因与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241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审判员向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本案管辖权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协商不成,通过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该管辖约定无效。裁定驳回被告某某的管辖异议。

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只是列举了五个人民法院供当事人选择,但并非只能选择这五个人民法院中的一个。当事人的选择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属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而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限定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与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毫无关系,超出了法律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范围,因而无效。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系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某某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审判员向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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